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抗告人 洪宏溪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