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昇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昇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被告余昇翰前科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嗣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15分至22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本案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許美淵 以傳送訊息方式為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余昇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11日執行完畢。余昇翰(LINE暱稱: 阿翰 )係許美淵前妻之男朋友,許美淵從事貨運業,並兼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為生。余昇翰因許美淵與其前妻爭執小孩監護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14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許美淵恫稱:「你他媽剛好一點,我忍你很久了,明的還暗的,我全部奉陪,我哥在調察(查)局上班,市政府顧問我很熟,我什麼都怕就不怕死,要玩我跟你玩到底,操tdg3111是不是,給我注意點」、「沒關係,你繼續,你在明我在暗,出門小心」、「我要處理你,輕而易舉」等語,使許美淵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美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余昇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許美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3)LINE對話紀錄1份。
(4)被告個人照片之手機截圖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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