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江 昱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耀元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7、23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名片及取消參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聲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9頁),而其所提名片及取消參團同意書,僅足認聲請人曾代表天山旅行社有限公司簽署取消參團同意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