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洪宏溪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參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0,6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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