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原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隆 訴訟代理人 呂泰 和被告 劉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劉淑美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費依每坪新臺幣(下同)35元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9年7月10日基安民字第1090007433號函、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基隆愛三路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龍邸中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9年度基簡字第963號│├───────┬─────────────┬───────┬──┬─────┤│門牌號碼│欠費期別│每月管理費金額│期數│金額│├───────┼─────────────┼───────┼──┼─────┤│基隆市安樂區基│98年2月起至101年12月│1,000元│47期│47,000元││金一路112巷110├─────────────┼───────┼──┼─────┤│弄12之5號4樓│102年1月起至102年9月、12月│1,000元│10期│10,000元││├─────────────┼───────┼──┼─────┤││106年3月起至107年6月│1,610元│16期│25,760元││├─────────────┼───────┼──┼─────┤││107年7月起至109年1月│1,210元│19期│22,990元│├───────┼─────────────┴───────┴──┼─────┤│總計││10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