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05號原告 林彬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同有規範。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復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且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號、第
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第32-C00000000號等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上揭裁決均係於109年7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原告之戶籍址,且原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故認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係於本院轄區內,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自109年7月23日起算,至同年8月23日期滿,因當日係星期日,故遞延至翌日即同年8月24日)為之。
㈡原告遲至109年8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
文戳章上之日期、時間鈐蓋於其遞送之行政起訴狀上(109年8月31日上午9時32分),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㈢遑論原處分附記事項第1項即明白告示:「受處分人不服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並無難以令人理解之文字,更何況原告既知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告之登記所在地)提起本件訴訟,就上揭不變期間之規定亦不能諉稱不知。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㈣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本件訴
訟之提起,已有前開起訴不合法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逕予駁回,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