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隆
洪長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誌隆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長欽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第0804A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0804A號」,並增列「基隆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21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80258129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如有違反而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謂「建造」,包括新建(即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即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即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即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再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故核被告洪誌隆、洪長欽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二人自108年7月29日收受基隆市政府函制止其等擅自
復工行為起,經基隆市政府於同年月31日派員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等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等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前均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現行刑法僅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查被告二人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被告二人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37號被告洪誌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長欽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隆、洪長欽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前某日起,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許可並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增建系爭建物,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於108年1月30日以違建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水泥磚造一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2.4平方公尺),並於108年2月14日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洪誌隆、洪長欽依建築法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簽收日期為108年2月20日)。洪誌隆、洪長欽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再經七堵區公所於同年7月29日查報並勒令停工(違建情形為水泥磚造一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62.4平方公尺),並將勒令停工通知張貼於上址施工現場。詎洪誌隆、洪長欽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經制止仍繼續施工而不從,嗣經基隆市政府於同年7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並未停止施工,該增建之建物外觀已完成,原查報範圍已完成第三層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隆、洪長欽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承辦人 林建宏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七堵區公所108年1月30日違建查八德字第12803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1月30日違建勒八德字第10803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政府108年2月14日基府違建字第74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暨郵政回執、基隆市政府108年3月21日基府違建字第74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暨郵政回執、七堵區公所108年7月29日違建查八德字第10804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29日違建勒八德字第0804A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被告
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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