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仕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仕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仕正因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不同及法益侵害性相異,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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