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常永慶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告 劉芳
黃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守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守仁負擔四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守仁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變更聲明如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9日與被告劉芳委託之代理人即被告黃
守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劉芳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2,500元、押金25,000元,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嗣原告於108年8月27日與被告黃守仁商議,同意自108年9月起,租金改為每月10,000元,租賃期間為108年5月30日至109年4月30日止,並由被告黃守仁於LINE電話指示原告於房屋租賃契約填寫立契約人甲方劉芳、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號,原告並於108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劉芳之西門分行帳戶。
㈡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發現108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日水
費高達1,557元,108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電費高達9,143元,水電設施顯然有異常,依民法第429條規定,被告劉芳自負有修繕義務,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LINE傳存證信函予被告黃守仁催告定期修繕,並有將存證信函紙本親自交付被告黃守仁,被告不但不維修,更於108年10月25日擅自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暫不供電,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申請台電公司拆除電表。被告劉芳、黃守仁更於108年11月7日乘原告不在家之際,雇用搬家公司,將原告全家所有衣物、家庭用品及前夫生活照片等丟棄,並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字條「承租方已搬走,屋主跟承租方已無任何關係,請勿打擾」且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拒絕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原告所有總價80,000元之手錶(包括勞力士手錶60,000元、GUESS手錶10,000元、JOJO手錶10,000元)、總價51,00
0元之衣服(包括羊皮皮衣12,000元、EDHARDY水鑽十字架黑色長袖18,000元、EDHARDY黑色牛仔褲9,000元、EDHARDY水鑽十字架外套12,000元)及總值35,000元之金子2個、20,000元之GUGGI包包(下合稱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合計財產損失為186,000元。另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擅自向台電公司申請暫不供電,並於同年11月1日上午請台電公司拆除系爭房屋電錶,又於108年11月7日上午趁原告不在家之際,丟棄系爭物品,並拒絕原告進入居住,嚴重妨害原告居住自由,及在社會上應有之尊嚴,並使原告備受羞辱感,致原告心理深受打擊,精神痛苦不堪,必須求助精神科醫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又兩造現已無租賃契約,被告劉芳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25,000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6,0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民事準
備書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芳應返還原告25,0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劉芳:劉芳有授權黃守仁於108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已屬違約,至於原告所提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未經劉芳同意擅自簽名、刻印蓋章,原告偽造不實租約,目的在索取高額賠償金。另依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清理交回,未清理或房內遺留物品都視同廢棄物處理,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確認不再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於108年11月1日交還房屋,此由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之後未再繳納租金可以證明,系爭租約終止後,係由黃守仁委任清潔人員清理屋內物品,劉芳不知情亦未參與。又原告、黃守仁於108年11月9日就押租金25,000元與原告積欠之租金5,000元及水電費、瓦斯費15,793元結算結果,押租金剩餘4,207元,雙方協商退還原告押租金5,000元,並由參與協商之第三人 高景山 於108年11月11日存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戶名: 陳紫涵 ),原告請求劉芳賠償及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守仁:原告所提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是其自行
簽名、刻印蓋章而偽造,黃守仁並沒有授權,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水電費、瓦斯費,黃守仁遂於108年10月2日至系爭房屋找原告,原告希望協調減少租金及水電費,後來雙方約定於108年11月1日搬出交屋,並載明在原告交付之存證信函,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後來因系爭房屋多日未清理垃圾,引起住戶不滿,管理委員會外包清潔人員 陳瑞川 遂通知黃守仁,黃守仁於108年11月6日深夜至系爭房屋檢查,原告已經搬走,僅遺留過期食材、雜物及垃圾,並無系爭物品等貴重財物,此有當時照片足以證明。又黃守仁與原告於108年11月9日經高景山參與,就押租金及原告積欠費用結算,協商退還原告押租金5,000元,雙方不再有瓜葛。至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警員 沈崇淵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錯誤百出,僅聽信原告片面之詞,內容未經過被告確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授權其子 陳紫昂 於108年4月30日與被告黃守仁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告劉芳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500元,原告交付押租金2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於108年8月27日與被告黃守仁商議,同意自108年9月起每月租金改為10,000元,並由被告黃守仁指示原告自行填寫及刻印製作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為被告黃守仁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難信屬實,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租約為依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申請台電公司於108年11月1日上午拆除電表,及於108年11月7日上午乘原告不在家之際,丟棄原告所有系爭物品,並更換門鎖,阻止原告進入居住,妨礙原告居住自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失18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劉芳並應返還押租金2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官得依該條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者,仍須當事人先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非謂當事人自認受有損害,法院即得任意酌定損害賠償數額。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始得適用之。至若倘未能證明有損害之發生,或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上訴人卻未為證明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年11月7
日僱用搬家公司丟棄系爭房屋屋內物品,為被告劉芳所否認,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7179號函附監視器截圖,無法辨認被告劉芳於109年11月
7日有至系爭房屋,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劉芳與被告黃守仁就丟棄系爭房屋屋內物品有意思之聯絡,被告劉芳既無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黃守仁固坦承於108年11月6日深夜至系爭房屋清理,但
辯稱屋內只有遺留過期食材、雜物及垃圾,否認有丟棄系爭物品等貴重財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品滅失所受損害186,
000元,完全未提供其購買之來源及可資檢索價格之資料,參酌證人即處理原告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員警沈崇淵於本院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當時只說被清走的是對她回憶很重要的東西,有關於回憶留戀的物品,沒有詳細說是什麼物品等情,未提及系爭物品等貴重財物,能否遽認原告受有系爭物品損害,實有疑義,自無從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原告受有系爭物品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物品滅失之損害,本院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雖為被告劉芳所有,惟被告劉芳已授權被告黃守仁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可認系爭房屋是黃守仁以相當對價提供予原告以為居住使用之空間,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被告黃守仁縱為所有人之代理人或出租人,仍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侵入。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被告黃守仁雖辯稱其與原告於108年10月2日約定於108年11月1日搬出交屋,並提出原告以被告劉芳為收件人之未送交郵局辦理證明手續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其上固記載:「双方約定11月1日搬出交屋。搬出清點后,立即退押金。」原告否認是其所書寫,且原告簽名、蓋章位置是位於上開文字上方,無從認定原告同意該內容,至於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給付租金10,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僅屬債務不履行,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黃守仁之認定。108年11月6日既仍在租賃期間內,被告黃守仁未得原告同意,逕持系爭房屋備份鑰匙,開啟系爭房屋門鎖,進入原告所承租系爭房屋,該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守仁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沒有財產;被告黃守仁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月薪3、4萬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黃守仁於深夜逕行持鑰匙開啟系爭房屋房門,侵入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屋之情節,與原告當時不在家之人格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守仁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㈢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而系爭房屋出租人是被告黃守仁,依上開約定,被告黃守仁始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劉芳返還押租金,已屬無據。再者,原告自承至108年8月止有按時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108年9、10月是繳納租金各10,000元,9月沒有繳水電費及瓦斯費等情(見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房屋押租金25,000元扣除108年9、10月租金5,000元及108年9月、11月之水電費、瓦斯費15,793元,押租金剩餘4,207元,已由訴外人高景山於108年11月11日代為存款5,000元至原告女兒陳紫涵之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有欠繳費用明細及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已將賸餘押金返還原告,足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劉芳返還押金25,000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守仁給付40,000元,及自109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守仁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