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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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號抗告人 洪宏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2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