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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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0號、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108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108年12月2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80元,並事先約定以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對獎,若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萬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吳羿璇 如下注數越多則支付之每注賭金越少),並事先約定以今彩539或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對獎,若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或5,700元、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5,000元或57,000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吳奕璇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羿璇」。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第1行「帳號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
㈤增列證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論罪科刑: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吳志鴻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業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高為30倍(即90,000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
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等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
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所為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圖以聚眾賭博之方式
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用以接收賭客簽賭資料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 蘇家禎 自108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匯款90
,100元賭資予被告(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60元), 陳櫻美 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匯款32,500元賭資予被告(已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45元),吳羿璇自108年
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共匯款414,500元賭資予被告(含自身之賭資及代其友人支付之賭資),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505頁至第50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89頁至第502頁、第509頁至第511頁,偵卷二第25頁)。上揭犯罪所得共計537,100元,雖未據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號
109年度偵字第780號被告吳志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鴻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由吳羿璇(Line暱稱「寶寶」,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店內下注,涉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陳櫻美(Line暱稱「藍琪」,涉嫌賭博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蘇家禎(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吳志鴻之IPHONEX行動電話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以不知情之 黃柏菁 (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賭資。其玩法為賭客任意簽選1支號碼(1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事先約定以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對獎,若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萬5000元、簽中4個號碼(即四星),可得彩金80萬元,未簽中則賭資歸吳志鴻所有。嗣於108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分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之3樓對吳奕璇、黃柏菁執行搜索,扣得簽單
3張及OPPOR11行動電話1支,並於同日19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拘提吳志鴻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櫻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家禎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
㈥被告與證人吳羿璇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5張。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於109年6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吳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12月26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而僅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46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