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乙○○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初,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車行,向甲○○詐稱:欲向甲○○買受其所有之車號00-000中型貨車(原以 侯永煌 名義購買)。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除定金二萬元外,其餘價款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應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交付五萬元,第二期應於同月二十六日交付十二萬元。惟乙○○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交付甲○○定金二萬元後,以取信甲○○,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貨車交付乙○○,乙○○在取得該車之後,旋以十六萬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余添水,並拒不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逃逸無蹤。嗣經甲○○查訪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購買上開貨車,並隨後將車轉售與 余天水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其轉賣告訴人車輛後,另行購買新車營業,有找尋甲○○,但均未覓得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余天水證述自被告處購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在卷可稽。按被告若果無詐騙之意,本應將被害人之車輛退還,或應於高價將車出售,取得車款後,即行清償前欠之款項,其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顯。另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新購車輛之牌照、現靠行何公司營業,以供查證,然被告均以因現在入獄期間,不知車號及車行名稱云云,顯有違常情,其辯稱購買新車營業云云,顯微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