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丁○○ 李陳裳
丙○○李陳裳乙○○李陳裳甲○○李陳裳右四人共同 張國楨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堤防道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李 陳裳雲 無照駕駛LJL─八三七號重型機車,由上開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 李陳裳雲 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頭顱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嚴重傷勢,喪失意識而倒地不起。斯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即對原告李陳裳雲予以扶助、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詎其竟忍心置原告李陳裳雲死活於不顧,棄原告李陳裳雲加速逃離現場。幸經路過之訴外人 陽光華 駕車一路追趕被告,並以行動電話報案,而通知救護車將原告李陳裳雲送至南投縣○○鎮○○路之佑民醫院急救,一小時後轉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又立即轉送 沙鹿童 綜合醫院救治,始倖免一死,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李陳裳雲亦曾一度病危(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逝世)。被告上開傷害及遺棄部分,業已分別經鈞院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近二年之久,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原告,原告迫不得已,只好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請求之依據及賠償金額,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李陳裳雲受傷後在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計支出四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在南雲醫院門診多次支出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另因牙齦受傷及牙齒掉落做人工假牙費用支出二萬三千元,合計共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十七日,因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日夜照顧,看護費以一日二千元計,合計為三萬四千元。
3、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受損,計支出修理費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李陳裳雲受傷前長期受僱於 陳雅雄 ,從事板模工之工作,一日工資至少一千五百元,每月至少工作二十日,每月至少工資三萬元,原告李陳裳雲受傷嚴重,受傷後無法工作,原請求二年三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嗣因原告李陳裳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變更請求三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損失一百零八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
6、以上各項合計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因原告李陳裳雲本身與有過失,依法亦需負擔部分損失,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原告李陳裳雲無照駕駛只是有違規定,不必然即有過失,且依據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投鑑字第八七一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作成之鑑定意見:「一、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肇事逃逸有違規定。二、李陳裳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應負主要責任,被告所言原告無照駕駛,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云云,並非事實。
2、原告受傷之前長期受僱於訴外人陳雅雄從事模板工之工作,雖從證人陳雅雄及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中無法看出原告有從事工作及每月薪資所三萬元之事實,然公務員公工亦有多項所得未列入公務員工之薪資內,此部分亦根本沒有課稅,故不能因此即謂原告未如前述從事板模工作;且退萬步言,萬一鈞院認為原告尚未就每月工作收入再三萬元以上一節,提出以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但至少應以最低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
3、按被告肇事逃逸,置原告死生於不顧在先,復又不體恤原告傷勢極為嚴重,一度病危,在加護病房與死神搏鬥,竟又輕率告訴原告共同偽造文書,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早經法院判處罪刑,迄今已逾二年之久,竟不肯賠償分文,天下事可惡者,莫過於此;被告事後之嚴重不作為,除加深原告車禍後之生命危險外,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敬請鈞院從高核定慰撫金,以稍填原告長期之精神痛苦。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雅雄,提出佑民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十三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影本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費用表影本一件、齒科之初二萬三千元之證明書影本一件、南雲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四紙、南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機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原告李陳裳雲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證正反面影本一件、原告李陳裳雲訃聞一件、原告丁○○、丙○○、乙○○、甲○○等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原告李陳裳雲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李陳裳雲於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程序時,坦承無照駕駛,然其卻不顧安全無照深夜騎乘機車,且事後一再怪罪被告,未有絲毫反省之意。而反觀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道路右側有超過車身之堤防,加以因夜色昏暗及行車角度問題,故未看見原告李陳裳雲無照其乘之機車自陸橋方向而來,終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兩者相較之下,原告李陳裳雲因係無照深夜駕駛,過失情節重大,衡情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低,自無遽令被告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之理。另本件之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原告李陳裳雲仗勢其子原告丙○○係該車禍肇事地點之轄區警員身分,勾串警員 陳啟山 於車禍調查報告上虛偽記載原告李陳裳雲係「有照駕駛」,影響嗣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投鑑字第八七一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作成不利被告之鑑定。
㈡、承上所論,被告之過失程度亦顯然較低,自無遽令被告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之理,且按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除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及機車修理費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部分,已檢附單據證明外,原告之其餘主張與請求數額,與事實容有諸多不符之處,爰一一說明如後:
1、就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並未檢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其是否為必要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另主張傷前每月工作所得至少三萬元,其有至少有三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請提出詳細之「稅務申報書」以明其說。
3、就原告主張精神賠償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表遺憾,然原告既係無照駕駛,與有過失,加以被告雖曾多次前往探視、慰問原告傷勢,擬欲和解弭平紛爭,為原告均未置理。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失公平。
㈢、本件被告之遺棄罪名猶不成立,加以被告亦非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過失程度顯然較低,且原告上開請求之事項、數額,多與事實未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萬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雅雄。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交通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刑事卷宗參閱。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李陳裳雲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丁○○、丙○○、乙○○、甲○○等四人為原告李陳裳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訃聞、原告丁○○等四人戶籍謄本五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丁○○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堤防道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李陳裳雲無照駕駛LJL─三七號重型機車,由上開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李陳裳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頭顱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因而增加之生活費用及精神慰符金等計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雖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但原告李陳裳雲無照駕駛,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大於被告,故被告不因負擔如此金額之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請求中,其看護費用及勞動損害部分,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過失肇事,致原告李陳裳雲遭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頭顱撕裂傷、嘴唇撕裂傷、胸部鈍傷併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佑民醫院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病危通知書影本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南雲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證。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肇事逃逸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投鑑字第八七一四八號函可稽,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附卷可參(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內可稽),且被告對於其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亦不否認,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刑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交通事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刑事卷宗參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警員陳啟山合謀在交通事故調查表虛偽記載原告李陳裳雲領有重機車駕照,致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投鑑字第八七一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作成不利被告之鑑定。然依原告所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關於原告李陳裳雲駕駛資格情形欄及駕駛執照種類欄,分別記載原告李陳裳雲已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無駕駛執照之代碼為H);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查卷內所附之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關於原告李陳裳雲駕駛資格情形欄及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與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同;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同樣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虛偽記載之情事,而前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載明原告李陳裳雲係有照駕駛,顯係出於誤載,而該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與有無過失本無必然之關係,對於其鑑定結果,並不生影響,因此,尚不能執此一端,即全部推翻該鑑定委員會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是本件前開鑑定意見書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肇事逃逸有違規定,原告李陳裳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與原告李陳裳雲同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兩造方向均為直行,但原告李陳裳雲位置在被告之右方,依前開規定,此時路權應屬原告李陳裳雲,被告自應讓原告李陳裳雲先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與原告李陳裳雲均無不能助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故被告與原告李陳裳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權屬原告李陳裳雲,故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大於告李陳裳雲之過失程度。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李陳裳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大於被告,應由原告李陳裳雲負肇事主因之責云云,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既因前開過失而肇事,其過失與原告李陳裳雲身體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保障駕駛人行車安全而設之法令,被告違反該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肇事,致原告李陳裳雲身體受傷害,自屬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李陳裳雲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原告李陳裳雲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由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李陳裳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為前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鑑書所認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予以查明認定無訛,並將其事實及理由載明於該案判決書內甚明,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李陳裳雲對於造成其傷害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依上開事實,審酌被告與原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過失之比例,應分別為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基於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此比例予以酌減,以示平允。玆就原告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李陳裳雲主張其因傷在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支出費用四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在南雲醫院門診多次,支出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因牙齦受傷及牙齒掉落做人工假牙,支出費用二萬三千元,合計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費用表影本一件、永豐齒科證明書影本一件、南雲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四紙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其中除在南雲醫院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七十元,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核屬為必要醫之醫療費,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依前揭所述,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本院爰依被告與原告間過失之比例而予酌減,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七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五萬一千零四十九元(72927元×7/10=5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予之請求以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醫療費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往大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查原告實際上支出上開費用,足認為其機車受損之實際損害額,是其請求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賠償,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前揭所述,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本院爰依被告與原告間過失之比例而予酌減,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七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一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25160元×7/10=17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予之請求以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醫療費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十七日,因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日夜照顧,看護費以一日二千元計,合計為三萬四千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李陳裳雲自受傷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轉院至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十七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致肢體癱瘓,其平日起居飲食及大小便需人扶持照料,在住院其間固除得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若不僱用職業護士,而由被害人之家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家屬或配偶代為照被害人之起居,此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家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家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基於上開說明,關於「看護費用」之支出,屬被害人因受傷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並無疑義。惟關於看護費用支出之計算標準為何?自應以受傷之人實際受傷而需人照料之程度,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以衡定其標準。本件原告李陳裳雲住院之期間,及其生活不能自理,須專人照顧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佑民醫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影本等所載,原告李陳裳雲傷勢嚴重,其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須請專人看護之事實當可信為真實。雖原告未僱專人為其看護,惟其由自己親人照料之事實,亦應認屬實,是依前開所述,此看護之利益自不應歸屬於被告,而應歸屬於原告。又原告主張以一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諸目前一般醫院看護工之收費標準觀之,其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其增加生活費(看護費用)之支出共十七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三萬四千元,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前揭所述,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本院爰依被告與原告間過失之比例而予酌減,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七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二萬三千八百元(34000元×7/10=238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予之請求以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醫療費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李陳裳雲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傷之日起至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止,計有三年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南雲醫院診斷書及原告李陳裳雲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足認其傷勢嚴重,無法再行工作,其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李陳裳雲主張其受傷前係受雇於證人陳雅雄處擔任模板工,每月可得工資三萬元之事實,固據證人陳雅雄到庭作證言附合其說,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調閱關於原告李陳裳雲及證人陳雅雄之稅務申報資料,查知證人陳雅雄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並無須繳稅,則其顯無僱用原告李陳裳雲之資力;而關於原告李陳裳雲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其並無薪資所得之資料,是原告李陳裳雲就其受雇於證人陳雅雄工作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自不足採信。惟查本件原告李陳裳雲雖未受雇於人,但依前開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其係受原告丙○○扶養,在家為主婦,其勞動力喪失亦足以造成原告一定之損失,,爰依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公佈之我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核計算原告原告李陳裳雲三年內之勞動力喪失之損害額計為五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元(15840元×12×3=570240元),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看護費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依前揭所述,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本院爰依被告與原告間過失之比例而予酌減,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七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000000元×7/10=399168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予之請求以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醫療費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且被告肇事逃逸,置原告死生於不顧在先,復又不體恤原告傷勢極為嚴重,一度病危,在加護病房與死神搏鬥,竟又輕率告訴原告共同偽造文書,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早經法院判處罪刑,迄今已逾二年之久,竟不肯賠償事後之嚴重不作為,除加深原告車禍後之生命危險外,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本院經斟酌原告李陳裳雲受傷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准許之,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本件依前揭所述,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本院爰依被告與原告間過失之比例而予酌減,以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七計算,原告之請求應為四十二萬元(000000元×7/10=42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予之請求以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醫療費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陳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