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台,得手後,並將車牌改懸自己之KHW─0七九號車牌。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亦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辯購買贓車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尚在被害人甲○○發現車輛失竊之九十年三月五日前,足認其辯稱該車係向他人購買乙節並非實在,並有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失竊機車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該部機車係伊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向某位收購廢鐵之人買得,當時車上並未懸掛號牌,伊以為係報廢機車,即自行將自己原有之KHW─0七九號車牌掛上,以免員警追查,絕非由伊竊取而來;購入該車時間確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至於為何會在被害人發現失竊時間之前,伊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自九十年二月底即停放於上述失竊地點,因平日較少騎乘使用,故遲至同年三月五日始為被害人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至於真正遭竊之時間,被害人亦無法確定,而卷附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上所載之失竊時間,實為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間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以該部機車之失竊時間,應係九十年二月底至三月五日間之某日,雖被告供稱購入機車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一日,仍居於前述被害人機車可能遭竊之時間範圍內,倘該車係先經他人竊取後,再行轉售被告使用,衡情亦非全然無由,足見被告辯稱該車並非由伊竊取,僅係單純自他人處購得等語,要非無據,尚值憑採。公訴人未見及此,徒以被告購得該車日期先於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即謂被告辯稱不可採信,似嫌速斷,恐非妥洽。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照片、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物均僅得證明該車確有遭竊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知必係被告所為,且依卷內所示證據資料,並未扣得相關竊盜犯罪工具,又乏關於被告如何涉犯本件竊盜情節之陳述,均無適於認定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之證據,公訴人遽以竊盜罪名起訴論告,自屬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其犯罪當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四、至被告所為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因贓物犯行與本案竊盜部分並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無從自行變更法條而逕為實體之審究,應俟本案確定後,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