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mm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綽號「 阿南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有養蜂廠附近樹下,竊走綽號「阿南」埋於該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八mm改造子彈四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槍、彈放置於其兄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家中。嗣至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甲○○持前開槍彈,偕同友人 李志展 至 李位全 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為埋伏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位全、李志展及 董強華 在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槍枝一枝及子彈四顆扣案可憑,再前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四顆,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O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論處。又被告竊取槍、彈之目的在供己非法持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此竊盜部分與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八mm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業於送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完畢,已非違禁物,其不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處罰金,若再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處分,顯與被告之犯行輕重暨其社會危害性有失平衡,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