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五五、六七九、一一九三、一三四四號),本院審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寅○○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少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執行,刑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期滿;詎寅○○仍不思悔悟,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A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A所載之遭竊財物,嗣於如附表A所示之到案時間,分別經如附表A所載之查緝單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A所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如附表所載之查緝單位分別移送或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寅○○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戊○○、甲○○、壬○○、乙○○、丙○○○、巳○○、己○○、庚○○、丑○○、子○○、丁○○、癸○○、辛○○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即同案共犯 溫昌諭 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寅○○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A備註欄所示之罪。被告與 翁昌諭 就如附表A所載編號八、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改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除如附表A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外,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各該次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允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八二八號案卷核閱無訛)之品性、其智識程度較低(此業據被告之父辰○○到庭陳稱:小孩子教育程度不高,母親已改嫁,我已經盡力管教他,我實在力不從心)、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因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意旨另以被告寅○○有如附表B所示之犯嫌。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伊父親辰○○之財物等語,經查,被害人辰○○到庭陳證:「(問:寅○○有否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在嘉義市○○街○○○號,竊取你所有現金二千五百元?答稱:)沒有。」及「(問:在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稱:)我是錢有少,但我沒有說寅○○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八頁)。是被告既未自白,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從而,併案意旨此部分,即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是併案意旨此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