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第一○四二號、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其中編號四之行為,係與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而否認有附表編號二之行為,辯稱:該車係伊向 陳仁寶 所借來,並非伊所偷竊,至陳仁寶如何有該車,伊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行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害人戊○○( 陳均怡 之母)、壬○○、丑○○、辛○○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寅○○、 何信賢 於警訊時、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子○○、甲○○、 劉志成 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W二—九六七○號小貨車)、車損照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十八頁以下)、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現場圖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附表編號二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卷第三頁以下參見),其次,被告所辯係向庚○○所借來等語,不僅為庚○○所否認(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即承辦員警乙○○亦到庭證稱本件係偵辦庚○○另件竊盜案之後,庚○○陳述本案,經訊問被告,被告即陳述本案始末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況且,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述之竊盜之方法,亦與被害人己○○所指述汽車所受損害之情形相符(偵卷第六頁參見),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竊盜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前詞,應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所攜帶之前開物品,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行為,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又被告所使用其他之工具,並未扣案,亦無從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害人癸○○公司鐵門被撬之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縱認被告有該部分之行為,尚難認已經開始著手竊盜之行為,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與已經起訴之部分,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所犯法條││號││││││├─┼────┼────┼───┼──────────────┼────┤│一│八十九年│新竹縣竹│陳均怡│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以及尖│刑法第三│││七月十六│東鎮二重││端磨平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百二十一│││凌晨零時│里民族路││之螺絲起子一把,開啟電源竊取│條第一項│││許│六八巷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第三款││││一號前││機車得手,嗣經警察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以及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及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二│八十九年│新竹縣築│己○○│以其所有尖端磨平客觀上足以作│刑法第三│││七月三十│北市嘉興││為凶器使用之T型六角板手,撬│百二十一│││一日凌晨│路四八一││開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三│條第一項│││四時許│號前││五六二號小貨車車門後,再以同│第三款││││││一方法撬開電源鎖竊取得手,嗣│││││││經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三五六二號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三│九十年二│新竹縣竹│壬○○│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T│刑法第三│││月六日下│東鎮雞林││型六角板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百二十一│││午十六時│里大名路││號碼W二—九六七○號小貨車得│條第一項│││許│二二四號││手。嗣經警圍捕丙○○,而扣得│第三款││││旁││車牌號碼00—九六七○號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四│八十九年│新竹縣竹│丑○○│與寅○○(另案審理中)共同基│與寅○○│││八月五日│北市縣政││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蘇│共同犯刑│││凌晨四、│二路四一││ 文龍 負責把風,被告持客觀上足│法第三百│││五時許│八巷七號││以作為凶器使用之T型六角板手│二十一條││││前││,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第一項第││││││JG—九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得│三款││││││手,嗣該小客車經尋回(已發還│││││││被害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五│九十年一│新竹縣竹│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拔│刑法第三│││月十一日│東鎮三重││釘器,破壞該處後門後,進入屋│百二十一│││下午十四│里三重路││內竊取電腦、印表機、玉鐲、新│條第一項│││時許│一○一號││台幣現金二百元、港幣二十元得│第二款、││││││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