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轉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案送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猶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數量不詳)予乙○○。㈡又因庚○○需用毒品海洛因,託乙○○與丙○○聯絡,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 南投縣 ○○鎮○○路嘉美百貨樓下,以五百元之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數量不詳)予庚○○施用。
二、丙○○另基於轉售圖利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一包,每包數量不詳)予辛○○二次。㈡又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止,在其前開住處,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一包,每包約二公克)予丁○○,共計二十四次。㈡再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旁,以每包五百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每包數量不詳)予己○○。㈢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某時許,收受己○○所交付之五百元,同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己○○,並約定在己○○位於南投縣○○鎮○○路○○○號租住處交付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其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含袋毛重O.五公克;驗後淨重O.二四公克)前往己○○上開租住處前,欲交付予己○○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O.五公克;驗後淨重O.二四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前含袋毛重一.五公克;驗後淨重O.九五公克)。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曾帶乙○○去向友人「阿賜」拿過二次海洛因,乙○○二次各拿一千元給伊,伊就向「阿賜」各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乙○○,庚○○部分,伊也是以這個方式拿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乙○○、庚○○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庚○○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且觀諸證人乙○○、庚○○前開多次證述中,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之時間、地點、價錢及次數,均詳為一致之證述,自非誣攀,應堪採信。證人乙○○於被告交保釋放後,雖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改口證稱:他沒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在警局時是被警員逼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的,被告交保後有去找他,要他老實講云云。然查,證人乙○○嗣後改稱伊沒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乙節,已與被告前揭辯詞曾拿海洛因給伊不符,證人乙○○此部分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係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次,是獨自購買,庚○○只託其向被告買過一次毒品,那次是約定在南投縣○○鎮○○路嘉美百貨前交易,其與庚○○一同前往,庚○○有看到被告將毒品交出來等語,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乙○○、庚○○,並收取代價之多次轉讓毒品事實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非僅幫助施用毒品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所得為二千元(1,000x2=2,000);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之所得為五百元,則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庚○○二人之所得共計二千五百元,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之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雖有拿安非他命給己○○、丁○○,但沒有賺他們的錢,是共同出資購買的,伊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辛○○,因為曾與辛○○打過架,辛○○才說安非他命是向伊購買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辛○○、丁○○及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及證人辛○○、己○○於本院調查時指證綦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最後一次跟他(指被告)買(安非他命)是什麼時候?今年六月二十八日凌(誤繕為零)晨一、二點,在丙○○家中,...」(見偵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到今年的六月二十八日前(按:不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次)購買毒品(指安非他命),約向范(指丙○○)買毒品二十三次,在 范家 交易。這些大約都以一千到一千五百元不等代價購買每包大約二公克」等詞;證人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結證稱:「(向被告)購買二次,都是在丙○○玉屏路住處,均以五百元代價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時間大約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等語;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調查時結證稱:「被告當天(指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攜帶的安非他命是我要向他購買」、「(問:總共向被告買過幾次?)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點半在敦和國小旁,以五百元買壹包安非他命。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四點半,也是約在敦和國小旁,以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壹包。最後一次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拿錢(五百元)給被告,...,他說有(安非他命)再拿給我,...,當天下午警察拿搜索票到我家搜索,我跟警員要上警車,被告剛好拿毒品到我家,就一起被抓,共三次」各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復證稱:不是與被告共同出錢買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證人辛○○、丁○○、己○○均係以購買之意思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或託被告購買甚明。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述,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及方式雖略有出入,惟證人丁○○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其受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影響記憶且時間經過許久已不復清楚記憶乃屬常理,不得僅以證人丁○○此部分證述略有出入,即遽認其證述完全不足採信,證人丁○○既先後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則其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始終相同,購買之次數亦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曾以玻璃壺打辛○○的頭部流血等語,足徵被告與辛○○確有打架之過節,然查,證人辛○○之警訊筆錄係記載: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等情,苟證人辛○○有意誣攀被告者,則其何以於本院調查時不進而供證被告販賣毒品果有圖利,使被告陷於更不利之境,反而卻更正警訊時所言,改稱情節較輕之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此顯與被告所辯證人辛○○誣指伊之常理迥異,自不得率以該證人與被告間曾有打架糾紛而遽認該證人之證言全然不可採。再者,被告有向丁○○說過賣丁○○一次安非他命可賺五百元,被告曾說若賣比較多就會賺比較多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結證在卷,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調查時雖稱:被告沒有賺差價云云,惟被告既供承其沒有交通工具,都是由己○○騎乘機車搭載其去向綽號「阿賜」之人購買毒品,足見二人交情匪淺,而己○○亦因涉嫌幫助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證人己○○此部分證言既與己身有利害關係,自屬迴護被告所言,尚難採信。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時稱: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五日,尚有單獨出資或與己○○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調查時已證稱:其不曾與丁○○共同出錢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亦供證: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二點,在被告家中交易等語。是丁○○此部分證述既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不一,復與證人己○○證述情節互異,尚難併予認定,是本案證人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
一、二時許止,以每包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二十四次(含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次)之事實,足以確定。本院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每次一千元計,依此計算,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販毒所得為二萬四千元(1,000x24=24,000);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販毒所得為一千元(500x2=1,000);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販毒所得為一千五百元(500x3=1,500),則被告販賣予證人辛○○、丁○○、己○○三人之販毒所得共計二萬六千五百元,應堪認定。此外,並有己○○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結晶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O.五公克;驗後淨重O.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七五四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公告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或復行賣出始足當之,倘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較低之價格移讓他人,則與販賣要件不合。本案依證人乙○○、庚○○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收取代價之事實,至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各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轉讓、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上揭前科,竟不思戒慎行止,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品,仍予轉讓或販賣牟利,助長施用毒品風氣,戕害他人健康,惟念其轉讓、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及轉讓、販賣毒品之所得亦非屬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O.五公克;驗後淨重O.二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二千五百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二萬六千五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前含袋毛重一.五公克;驗後淨重O.九五公克),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轉讓所用之物,應係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與其所犯前開二罪尚無直接關連,不得併同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尚有在南投縣中原里土地公廟等處,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甲○○、戊○○,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經本院提示被告照片指認後,已結證稱:伊是向綽號「二齒」之人購買海洛因,但那個人不是被告,伊沒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亦結證稱:其的確沒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警訊筆錄不實在等語,自難單憑證人甲○○、戊○○警訊所言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有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