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乙○○竟依不詳姓名年籍名為「 王志宏 」(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成年男子之要求竊取汽車音響及汽車安全氣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王志宏」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一四八七號(當時懸掛先前已遭竊,且經人變造為『V三—一○八八』號之V三—一○三八號車牌)自用小客車(甲○○所管領,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處失竊,容後詳述),搭載 范國廷 (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至新竹市○○○路○○○巷巷口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王志宏」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號碼為00—八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坐之車窗玻璃撬破後,再由范國廷接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板手、螺絲起子等進入車內,乙○○並負責把風,共同著手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及汽車安全氣囊等物,適有員警巡邏該處發現上情而未能得手(已將汽車飾板撬開),並扣得鋼模(數字八組、英文字母二組)、板手四支、老虎鉗一支、旋轉式起子板手二支、門鉤一支、板手一支、規尺一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車窗玻璃敲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當時伊係坐在車內,范國廷下車不知道做什麼,不久員警就來了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與范國廷如何竊取JX—八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如何分工?)是我先以一支螺絲起子將該車左前車窗玻璃撬破,撬破後才由范國廷接手以鐵鎚、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進入車內破壞內部飾板,而我在把風」、「我們是準備竊取車內的音響及氣囊」、「是一名叫「王志宏」的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的東西,準備竊得後交予他」、「我們真的是準備偷音響等物而以」、「(警察表明身份逮捕時)范國廷是在JX—八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我是坐在一輛車號00—一四八七號失竊車子內把風」、「車子懸掛車號00—一○三八號」、「是變造為V三—一○八八號」等語(偵卷第六頁以下參見),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正在偷一部JX—八五八六號自小客車,我先去將駕駛座玻璃敲破,然後打開引擎蓋,將警報器的線拉掉,我就回到我們開來的車子上把風」、「(扣案工具)跟王志宏借車時就放在車上」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參見);「我只有打破玻璃,接下來由范國廷偷安全氣囊」(偵卷第七十三頁參見),經核與共犯范國廷於警訊時陳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五十分,在新竹市○○○路○○巷口被查獲」、「竊取停放在新竹市○○○路○○巷口一部JX—八五八六號車」、「我與 無國本 二人共同前往竊取的」、「乙○○駕駛一部V三—一○八八號自小客車,在我至案發現場,到達後乙○○先下車用螺絲起子將JX—八五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搗破,再破壞方向盤鎖匙孔後,乙○○回到車上,換我下去,正當我坐上該車駕駛座時,警察就已經圍捕上來」、「是要行竊該車內的安全氣囊」、「乙○○將該車節來時,該批工具(按即扣案之物)就已擺放在車內」等語(偵卷第十一頁以下參見),於偵查中陳稱:「我進入JX—八五八六號車內,用十字起子撬開音響板,那部車的音響板連著電門所以要一併撬開,我們是打算偷車內音響及安全氣囊,但警察隨即就來,所以尚未得手」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參見)之情形相符,且車牌號碼00—八五八六號車之情形,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卷第十六頁參見)、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相片十三幀在卷足憑,而該車受損之情形,亦與被告以及共犯范國廷所述竊盜之情節相互吻合,足見被告確有前揭竊盜行為,應堪確信,所辯前情,委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共犯范國廷所攜帶之鐵鎚、板手、螺絲起子等物,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范國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鋼模(數字八組、英文字母二組)、板手四支、老虎鉗一支、旋轉式起子板手二支、門鉤一支、板手一支、規尺一支,並非被告或共犯范國廷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與范國廷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竊取甲○○所管領車牌號碼00—一四八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王志宏之真實年籍,並不知悉,未能提供正確資料以資憑查,其空言否認,所辯顯不足採等情,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行為,辯稱:係王志宏所借,並未竊取該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該車與車牌是王志宏交予我與范國廷的」、「(車牌)王志宏將車交給我們時就是這樣子」等語(偵卷第八頁參見),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不知道是贓車,是二十七日下午在中壢交流道王志宏借我的」,核與共犯范國廷於警訊時陳稱:「該V三—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是乙○○向朋友借來的,乙○○借來時,該車就已經懸掛V三—一○八八車牌了」等語(偵卷第十二頁)之情形相符,而本件被害人甲○○亦未知悉竊案發生之始末等情,亦據被害人甲○○陳述明確(偵卷第十四頁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參見),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尤依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無從僅因被告持有該汽車,以及被告不供出取得來源或所辯不實,即遽認被告有竊盜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無從證明,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