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日炘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 良平 診所(原址設南投縣○○鄉○○村○○路三一二之五號,九二一地震後改設同村復興巷一之二十號)之醫師及該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之業務,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明知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依照病患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局請領健保費。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上開診所,由病患 范進興潘碧玉范淑琳范淑宜陳寶玉黃玟順馬蘭花潘松敏石鳳蘭石柏龍李式強詹清安詹陳切簡忠賢陳美惠田國隆陳靜慧林國樑蕭黃和對蕭正偉陳美貴廖碧如廖獻標廖宜聰林玉秀孫鍾右蔡慶利 等人持本人或未親自就診而委由他人持上開病患之健保卡或震災健保卡至上開診所,實際上僅給與病患健保不給付之比斯拉脫減肥藥、安旨寧膠囊、利肝寧膠囊、川貝枇杷膏、BESTLIVER膠囊、牛奶鈣等健康食品或其他藥品,卻虛報為給與上呼吸道感染藥物或胃痛治療之方式,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記錄表及健保給付申請表上,持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使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給付醫療費用,甲○○以此方式,詐得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嗣經健保局人員審核時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健保局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其以電話問診或親友轉述症狀方式,係為遷就病患工作及交通不便所為之便宜措施,此為偏遠、山地地區之醫療診所普遍存在之現象,又其雖請領給付之病名及藥品費用名稱不實,但確有交付減肥藥或肝藥等非健保給付藥品予病患,並非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良平診所病患范進興、潘碧玉、范淑琳、范淑宜、陳寶玉、黃玟順、馬蘭花、潘松敏、石鳳蘭、李式強、詹清安、簡忠賢、陳美惠、陳靜慧、蕭黃和對、蕭正偉、陳美貴、廖碧如、林玉秀、蔡慶利等人分別於健保局訪查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又被告於病患就診時如須開立健保局不給付之健康食品或藥品,理應由病患自費為之,其捨此不為,反於業務上虛偽登載不實病名及藥品名稱,持向健保局請領給付醫療費用,其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健保稽字第八九OO九九一一號函、良平診所合約書、該診所前開證人之診療記錄、就診費用申報資料表、病歷記載及費用申報情形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右揭期間,以前開虛報方式,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記錄表及健保給付申請表上,持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致使健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給付醫療費用,因而詐得約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投保大眾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詐得金錢之數額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一紙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因本案業遭健保局處以二倍罰鍰(計十六萬二千五十八元)、扣罰二倍醫療費用(計十三萬二百六十五元)、停止健保特約三個月及受停業處分二個月等行政處分,此有健保局函文、罰鍰處分書、健保局中區分局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行政處分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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