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芳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其平日即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村○○路與芳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詹清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詹清涼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之大貨車前輪與詹清涼之機車前輪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清涼人車倒地,詹清涼因此受有腦挫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左右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託路過車輛以電話向彰化縣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清涼之妻黃專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詹清涼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駕駛營業大貨車從事載運物品業務之人,其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詹清涼傷重死亡,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詹清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彰鑑字第九000七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縱令被害人詹清涼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清涼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託路過車輛以電話向彰化縣二林分局草湖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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