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歌曲名稱「睡到十二點」、「我要的幸福」、「上了天」、「到不了」、「存在」、「怦然心動」、「我學會」、「愛過你」、「跑」、「有問題」、「Duty」、「談情看愛」等如扣案物所示之歌曲,分別係屬庚○○○○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戊○○○○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丁○○○○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己○○○○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癸○○○○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壬○○○○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磨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磨岩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姓名綽號為「阿賢」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CD,為他人擅自重製上揭錄音著作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猶仍以每片CD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之代價,在嘉義縣新港鄉夜市內購入一千餘片後,即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初起,在嘉義縣各鄉鎮夜市,設攤以每片CD一百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每片CD差價二十五元,以此方式連續侵害滾石公司等之錄音著作權。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後庄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丙○○所陳列販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權CD七百二十八片止,丙○○已售出約三百片侵害著作權CD。
二、案經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曼公司、科藝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環球公司、磨岩公司、艾迥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吳宣諭 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侵害著作權之CD七百二十八片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被告一交付行為,同時侵害滾石公司等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右開犯行,就其所犯,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CD。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康存真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