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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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盧志宏
黃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志宏於民國93年5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償卡及易貸金使用,後未
依約如期繳款,本債權業於95年9月15日公告讓與原告,被
告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9,142元及利息未清償。
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盧傳基 死亡後,遺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盧志宏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惟其為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與被告黃玉合意
,由被告黃玉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此等同將被告盧志宏應
繼承盧傳基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玉,該無償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盧傳基所
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玉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黃玉應將
被繼承人盧傳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2月
23日,登記日期民國103年3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不動產之權利
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繼承人間就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
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
由之表現。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
的。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為盧傳基之繼
承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
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