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何宏建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原告之前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
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
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需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450元之逾期費用。詎
被告至95年11月26日止,共積欠10萬1,964元,其中本金為9
萬5,334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
原告並登報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10萬1,964元,及其
中9萬5,334元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按月以450元計付之逾期費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
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二)惟就用信用卡而言,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
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
自應依職權加以援用,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部分利息,
以兼顧社會正義。因此,原告主張,其中請求遲延利息自
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15%部分,乃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外,其餘利息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另請求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450元計付之逾期費用,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
申請書,關於此費用之請求規定於第1項「銀行之各類收費
」部分,其第4點記載「4.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倘持
卡人未於月結單上所列明之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不低於『最
低付款額』之款項,銀行除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於持卡
人每逾一繳款期限時,收取逾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整。
」,則依此記載之文義此費用顯係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
融管理委員會自99年10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
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且原
告係收購不良債權而取得對被告取得本件債權,實際上未受
到被告違約給付之損害。另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
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5條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
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借款,已按週年利率20%加
計利息;如再加上原告請求按月以450元計付之逾期費用,
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購買債權所支付之對
價的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按月以450元計付之逾期費用,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違約金總額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簡易庭
法官李昕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