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劉淑婷
被 告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珍
林知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6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執行標的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 林佳螢 新
臺幣(下同)11萬4,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8,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惟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應給付原告56萬6,927元及自103
年12月2日起算之利息,至105年4月7日止共計60萬5,058元
,後經原告假執行52萬2,455元,仍不足8萬2,603元。又上
開判決第11頁寫明原告抵銷被告債權共計12萬元,則被告並
無債權卻為無意義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21號判決,但不知道有抵銷這部分,被告覺得這不公
平,原告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林佳螢11萬4,
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8,00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
易字第21號判決,被告就原告債權12萬元範圍內已主張抵銷
,故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拒絕給付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7萬8,00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是否業經抵銷而消滅?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者,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
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抵銷
(民法第335條參照)。查兩造間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
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68萬6,927元,另原告
應給付被告關於林佳螢自離婚後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
費7萬8,000元,另自105年1月至7月31日止,被告已代原告
墊付林佳螢之扶養費用4萬2,00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在12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56萬6,927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
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8,
000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
憑據,是被告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業經其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自行同意抵銷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
自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李昕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
○○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