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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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李志勇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複代理 人  張貴閔 律師
被   告  陳妙玲
       陳錫賢
       林月真
兼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德
被   告  陳碧姬
       王霜
       陳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殷裕 【時任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宥家通訊處之經理】於民
國103年6月底招攬被保險人為被告陳宜德之某一保險契約,
登記原告(原告為該宥家通訊處轄下之業務員)為該保險契
約之承攬業務員,並經原告簽名,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並於103年7月15日撥入該保險契約成立之業務員佣金新臺幣
(下同)318,000元予原告【存入原告名下之台中銀行后里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台中銀行
后里分行帳戶】,原告旋即於同日依訴外人林殷裕之委託,
均以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名義(原告為代理人)將該筆318,00
0元佣金,分別匯款其中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50,000元、88,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計318,0
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陳宜德、陳妙玲、陳錫賢、
林月真、陳碧姬、王霜、陳春惠等七人(下合稱被告等七人
)之名下帳戶。詎嗣於105年5月間,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即被告陳宜德向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訴,稱該高額之
保險契約非其本人親自簽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將該保單「
自始註銷」,並向該保險契約之承攬業務員即原告追討返還
前揭318,000元之佣金(另含原告因本件保險契約所生業績
累積之年終獎金及招待優秀業務員國外旅遊支出部分,金額
共計357,444元)。此時,訴外人林殷裕因類此事件不斷爆
發(多人如原告一樣遭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求償)及負
債累累,早已隱匿,不知去向。經原告簽名為承攬業務員之
被保險人為被告陳宜德之該保險契約,因訴外人林殷裕之不
當簽約行為已經自始註銷,該保險契約自始不存在,自始不
存在訴外人林殷裕委託之標的,被告等七人所受該保險契約
之佣金利益(即前揭原告匯款至被告等七人名下帳戶之系爭
款項),其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遭訴外人臺灣人壽保
險公司追償而與之簽立債務分期清償承諾書,分期償還訴外
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兼括前揭357,444元(含前揭佣金318,0
00元在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七人直接自原告分別受有該
自始註銷而不存在之保險契約之佣金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七人自應分別返還其等所受之利
益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宜德、陳妙玲、陳錫賢、林
月真、陳碧姬、王霜、陳春惠分別給付原告各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50,000元、88,000元、100,000元、20,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陳宜德、陳妙玲、
陳錫賢、林月真、陳碧姬、王霜、陳春惠依序應分別給付原
告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88,000元
、100,000元、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宜德、陳妙玲、陳錫賢抗辯:被告陳宜德、陳妙玲、
陳錫賢均不認識原告,且均未曾向原告購買過任何保險。本
件實係訴外人林殷裕宣稱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有年息8
%之保單(保單名稱為訴外人臺灣人壽大盈家養老保險),
每張保單保險金額須在3,000,000元以上,故被告陳宜德、
陳妙玲、陳錫賢等三人各出資1,000,000元,合資以3,000,0
00元並於99年1月11日購買該保單,林殷裕稱該保單利息係
採每季付息2%(即每人每季利息為20,000元)並將匯入被
告陳宜德、陳妙玲、陳錫賢指定之帳戶,被告三人自99年4
月15日起即開始收到以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名義匯入之
每季利息款項,其中本件原告主張之103年7月15日匯款各
20,000元部分,被告陳宜德、陳妙玲、陳錫賢亦認為係收到
訴外人林殷裕所稱之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匯入之該季利
息每人各20,000元,此並非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林月真抗辯:被告林月真並不認識原告,且未曾向原告
購買過任何保險。被告林月真於99年1月11日向訴外人林殷
裕購買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即包括保險名稱為
:臺灣人壽大盈家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人
壽富利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人壽富利
人生終身壽險保險號碼0000000000號等三張保單),訴外人
林殷裕告知每季利息為50,000元,被告林月真自99年4月15
日起即收到以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名義匯入被告林月真
指定帳戶之利息,其中本件原告主張之103年7月15日匯款50
,000元部分,被告林月真亦認為係收到訴外人林殷裕所稱之
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匯入之利息,此並非原告主張之不
當得利。
㈢被告陳碧姬抗辯:訴外人林殷裕先前積欠被告陳碧姬90,000
元(即於98年4月17日、98年6月8日各存入訴外人林殷裕合
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之60,000元、30,000元),訴外人林殷
裕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被告王霜抗辯:訴外人林殷裕迄至103年3月,積欠被告250,
000元,訴外人林殷裕並簽立面額250,000元之支票一紙(發
票日103年3月15日、付款人為萬泰銀行台中分行、票號為AD
0000000號))交予被告王霜收執,惟未獲兌現。訴外人林
殷裕嗣後表示每個月願償還被告王霜50,000元,訴外人林殷
裕於103年4月份償還被告現金50,000元後,103年5月、6月
則即未依約償還,訴外人林殷裕於103年7月14日表示翌日將
將匯款100,000償還被告王霜,且要求被告王霜提供外下第
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利訴外人林殷裕匯款,
且此帳號被告王霜只告知訴外人林殷裕本人,被告王霜之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於翌日即收到該筆100,000元之匯款,並無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事隔二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被告王霜始知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係以代理人身分匯款前
開10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林殷裕內部間之關係究竟為何
,被告王霜並不清楚,且原告曾向被告王霜表示因訴外人林
殷裕積欠原告百萬元未償還,因找不到訴外人林殷裕,所以
才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陳春惠抗辯:被告陳春惠並不認識原告,且未曾向原告
購買過任何保險。本件103年7月15日匯入被告陳春惠名下帳
戶之20,000元之緣由乃為:訴外人林殷裕先前為了要做保險
業績,要求被告陳春惠將保險金額700,000元之舊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惟該張舊保單係從99年1月
21日開始保,如果解約是729,532元,惟被告陳春惠認為倘
該筆700,000元在銀行存款四年應有39,800元之利息,若將
該張舊保單解約將虧損約20,000元,訴外人林殷裕提出願補
償被告陳春惠20,000元,被告陳春惠始同意將該張舊保單解
約,另向訴外人林殷裕投保新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嗣後被告陳春惠屢次向訴外人林殷裕索討其應補償被
告陳春惠之前開20,000元,被告陳春惠名下帳戶於103年7月
15日收到以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名義匯入之20,000元,
即係訴外人林殷裕所稱願補償之前開20,000元。如果原告當
時正當用其自己名義為匯款人匯款,被告陳春惠自當會向訴
外人林殷裕質疑,被告陳春惠既然不認識原告,被告陳春惠
合理懷疑原告與林殷裕是否有意設計陷害被告陳春惠,不然
原告怎麼不光明正大填寫自己為匯款人,反而等待遭臺壽人
壽公司追討佣金時,才隨便找被告陳春惠要錢。本件被告陳
春惠收受前開20,000元,並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情事。
㈥被告等七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即:原告(即受損人)於10
3年7月15日自其名下之前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將系爭款
項即: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88,0
00元、100,000元、20,000元匯款至被告陳宜德、陳妙玲、
陳錫賢、林月真、陳碧姬、王霜、陳春惠等七人名下帳戶之
行為,依前開說明,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㈡惟涉及三人關係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中指示給付類型,有
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
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受領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
人(本件即被告等七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
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
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
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於指示給付關係
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
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
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或稱補償關係)有瑕疵(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
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本件綜核原告所舉之證據,堪認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款
予被告等七人之人(即前述指示給付之指示人),乃為訴外
人林殷裕個人,該資金關係之當事人乃為訴外人林殷裕個人
(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核與訴外人臺灣人壽
保險公司此一法人無涉,縱使指示人(即訴外人林殷裕)與
被指示人(即原告)間有資金關係瑕疵之情事,應由原告對
訴外人林殷裕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對被告等七人(
即受領人)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說明如次:
⒈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7月15日匯款318,254元存
入原告名下之前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後,原告旋即於同
日自其前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匯款各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88,000元、100,000
元、20,000元至被告陳宜德、陳妙玲、陳錫賢、林月真、陳
碧姬、王霜、陳春惠等七人之名下帳戶(該七筆款項匯款單
之均記載匯款人為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原告為代理人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回條七紙為證(即原證一、二),固堪認屬實
。然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03年7月15日匯款318,254
元存入原告名下之前開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戶,其中318,00
0元乃為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擔任保險契約承
攬業務員之佣金,且原告係受訴外人林殷裕之委託而將系爭
款項匯款至被告等七人名下帳戶,原告與訴外人林殷裕間之
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原告105
年11月8日民事準備狀所載)。則原告於103年7月15日自訴
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收受之318,000元,既係訴外人臺灣
人壽保險公司業已給付原告擔任保險契約承攬業務員之佣金
,原告收受該318,000元佣金後,原告原本即得自由決定如
何運用該318,000元佣金,並佐以原告前述自陳其係受訴外
人林殷裕之委託(其與訴外人林殷裕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
約),乃至原告自陳訴外人林殷裕迄今尚積欠原告近百萬元
之借款未償還(見原告105年11月8日民事準備狀所載)等情
以觀,足見原告當時受訴外人林殷裕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等七人名下帳戶之行為,顯與原告或訴外人林殷裕執
行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職務上行為兩不相涉、並無關
連。於此情形,縱使原告當時係以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為匯款名義人之外觀,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等七人名下帳戶
,自屬原告(即被指示人)基於其與訴外人林殷裕個人(即
指示人)間約定之資金關係所致(亦即該資金關係之指示人
並非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且訴外人林殷裕及原告亦非
因執行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職務上行為而產生之指示
瑕庛情事),該資金關係與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無涉,
實堪認定。
⒉原告依訴外人林殷裕指示而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等七人之行
為,該資金關係之當事人乃為訴外人林殷裕個人(即指示人
)與原告(即被指示人),核與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無
涉,已如前述。依前所述,縱使訴外人林殷裕(即指示人)
與原告(即被指示人)間有資金關係瑕疵之情事,應由原告
請求訴外人林殷裕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等七人(即受
領人)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甚明。準此,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楊憲宗 到庭作證,俾證明原告嗣於105年7月1日遭訴外人臺
灣人壽保險公司追討返還318,000元佣金而簽立之債務分期
清償承諾書(即原證三),乃為原告與代表訴外人臺灣人壽
保險公司之職員即證人楊憲宗所簽立乙節,自無再予通知作
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宜德、
陳妙玲、陳錫賢、林月真、陳碧姬、王霜、陳春惠分別給付
原告各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88,000
元、100,000元、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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