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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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李紫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雅婷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
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
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倘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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