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88號
原 告 李詠賓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之屋餐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3,816元(其中工資請求為25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5元(工資部分先暫繳1,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龍之屋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姓
名資料,以確認所起訴之被告為何人(獨資或合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