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88號
原   告  李詠賓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之屋餐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3,816元(其中工資請求為25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5元(工資部分先暫繳1,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龍之屋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姓
  名資料,以確認所起訴之被告為何人(獨資或合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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