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榕(原名何芯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芯榕(原名何芯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4,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將該部機車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為
「將該部機車以1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及補充「陳芯榕(
原名何芯榕、 何佩芳 ,103年2月24日改名及105年10月6日改
姓)嗣與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3025號),雖曾於105年8、9、10月份及106年1月份
,分別給付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3,000元、2,000元、2,
000元及5,000元,但迄今尚未完全給付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前於102年間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而由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足夠資力可購買機車,竟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幌以分期方式購車,致告訴人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與
之交易,並於取得機車之占有後,隨即過戶他人而迄未完全
給付價款予告訴人,影響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
之財產上利益。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就賠償金額達成調
解並持續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用詐術
取得者,乃係其購車時得免一次給付全部之車款36,720元,
,雖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025
號),然經本院給予4個月之期間,其仍僅對告訴人清償其
中之12,000元,而迄未能給付完畢,是就所尚未繳付之24,7
20元,仍屬犯罪之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被告何芯榕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芯榕(原名何佩芳,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改名為何芯榕)
前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充足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亦
無購買機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
月19日,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佯稱:伊願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云云;致上耀公司誤信其有購車資力及意願,而於同日與
之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萬6720元,何芯榕應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060元
,且在何芯榕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
權。詎何芯榕竟於102年11月19日或20日取得上開機車後,
隨即於102年12月20日,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
大輪車業」,將該部機車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鄒
明,分期款則均未支付。嗣上耀公司發現何芯榕拒不繳款,
且避不見面,又將該車過戶他人,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上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芯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據告訴代理人 吳秉儒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證人林素
微、 鄒明陳敬強 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上耀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
約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芯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之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復按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原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
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動產
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
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
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
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
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
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
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
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
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繳清
分期款即可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該車時
,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
並持有而購買該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前將前開機
車加以處分,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光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