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戊○○
己○○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傑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健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四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借款人傑健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傑健公司於(1)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一計算,清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2)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清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3)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0五計算,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4)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0計算,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開四筆借款,兩造均約定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一千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利息、三百萬元部分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利息、另二筆一百四十萬元各繳納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計積欠原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一件、約定書五件、保證書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傑健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四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保證借款人傑健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傑健公司於(1)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0一計算,清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2)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六五計算,清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3)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0五計算,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4)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0計算,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開四筆借款,兩造均約定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一千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利息、三百萬元部分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利息、另二筆一百四十萬元各繳納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息,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本金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件、借款展期約定書十一件、約定書五件、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F0~T32┌────────────────────────────────────────────────────┐│附表: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1│壹佰肆拾萬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8.6│九十年三月十五日│├─┼────────────┼────────────┼───────────┼────────────┤│2│壹佰肆拾萬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8.6│九十年三月十七日│├─┼────────────┼────────────┼───────────┼────────────┤│3│壹仟壹佰萬元│九十年三月六日│8.01│九十年四月七日│├─┼────────────┼────────────┼───────────┼────────────┤│4│參佰萬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7.965│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註: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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