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雲林縣○○鄉○○○○○道海堤區域內養一四七二號,面積零點柒捌玖陸公頃土地,屬國有土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未經許可,雇請不知情挖土機 許慶宗林源煌 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挖土機在該處圍築魚塭,足生損害雲林縣政府對於該處管理之權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經雲林縣麥寮鄉海巡署岸巡四二大隊隊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四二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僱用挖土機司機許慶宗、林源煌二人圍築魚塭堤岸之事實,惟辯稱:前揭魚塭係伊父親所遺留下來,因颱風將堤岸沖刷毀壞,才僱人修補堤岸,且刑法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本件魚塭係被告自民國七十年起養殖,已二十年之久,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查,(一)被告為於前揭處所養殖魚塭,並僱用許慶宗、林源煌二人圍築魚塭堤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受僱前往上址施工圍築魚塭堤岸之挖土機司機許慶宗、林源煌二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建設水利課河川巡防取締違規現場勘查記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僱用挖土機司機在該處圍築魚塭堤岸之事實。(二)被告圍築魚塭之地點,先前係由 林正己 管理並養殖魚類,直至本案查獲前二、三年前始由被告接手在該處養殖魚類之事實,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魚塭,於本案查獲前一年多前因颱風致魚塭堤岸毀壞,是以才僱用挖土機司機圍築堤岸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勘驗筆錄),被告既於原有之魚塭經颱風沖毀後,再重新圍築,顯然係另一竊佔土地之行為,自無追訴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之問題。(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在前揭國有土地上圍築魚塭堤岸,供己使用,以放養文蛤,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圍築魚塭為竊佔犯行,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擅自佔用公有土地養殖魚塭,其心態及作法均有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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