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有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動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鋸子一支,至雲林縣○○鎮○○路○○號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工廠內,竊取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檜木屋頂大樑,以電動鋸子將之鋸為長十尺寬四吋厚二吋之木條十條,得手後,正欲將木條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鋸子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論該兇器係行為人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動鋸子一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僅為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鋸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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