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為期參個月,每貳週至少壹小時;精神治療為
期陸個月,每貳週至少壹小時。以上治療如已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接受治療,則無庸重複治療)。
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一二二之三號住處,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家人,並毀壞家中鐵門及櫥櫃等物品,足生危害於丙○○日常生活之安定,經丙○○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號予以准許,諭令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經乙○○本人簽收(本院家事法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另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暫時保護令始失其效力)。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酒後在其前開住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以「幹你娘」等三字經對丙○○為辱罵之行為(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狀態,未構成公然侮辱),已造成丙○○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神智不是很清楚,腦海中好像有人跟伊說話,當日情形伊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之母甲○亦到庭證稱:被告那天是因為喝完酒回家,他爸爸看他一眼,他不高興才罵他爸爸「幹你娘」之類的髒話,被告平時是不會這樣,當天就是因為喝酒才會辱罵他爸爸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核,另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就其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辱罵其父親之行為亦供承不諱(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其事後辯稱不復記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有關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一二二之三號住處,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家人,並毀壞家中鐵門及櫥櫃等物品,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定,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號予以准許,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經乙○○本人簽收(本院家事法庭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另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暫時保護令始失其效力)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查明屬實,分別有戶籍謄本、暫時保護令、送達回證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被告明知前述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仍執意辱罵告訴人,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七號暫時保護令已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仍予違反,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違反為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之裁定(亦即通常保護令),而觸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容有未洽,惟其論罪法條同一,尚無變更之必要,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㈠忤逆尊長,非但違反法律,亦有悖於情理;㈡行為之態樣(酒後鬧事);㈢所生之危害;及㈣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伊有到草屯療養院拿藥,伊會好好治療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核,堪認已有悔過之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減為十月,於八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嗣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輕忽法令,致罹刑章,經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參酌前述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即被告)因長期接觸酒精,因而有戒斷後之幻覺產生,不利其工作、人格、教育小孩之良性發展與穩定性,人際關係之挫折、不滿足,易形成持續酗酒之傾向,因而建議相對人應完成㈠戒癮治療三個月,每二週至少一小時;㈡精神治療六個月,每二週至少一小時等情,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避免被害人再度受侵害;如有違反,情節重大,並得作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