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東勢鄉雲一五八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東勢鄉一五八甲線四.八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孫 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產業道路駛來,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驟然穿越該交岔路口,甲○○見狀雖緊急煞車,惟因其車上載物過重,致車身翻覆,仍以其自小貨車左後方撞擊 陳孫最 所騎之機車,造成陳孫最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孫最之配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孫最之配偶乙○○於警訊中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陳孫最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於相驗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並無視於當地路段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竟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陳孫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驟然穿越道路,亦屬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陳孫最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孫最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以電話報案,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參,並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仍超速行駛,致被害人陳孫最死亡,損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於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驟然穿越道路,亦屬有過失,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較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