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在設於彰化縣田中鎮「亞歷士」撞球場內,結識綽號「 阿俊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當時因該綽號「阿俊」之男子向甲○○炫耀其身上持有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千元之紙幣,致甲○○心生歹念,將上情告知己○○,詎渠二人明知該綽號「阿俊」男子身上持有偽造之新台幣千元之紙幣,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之犯意,由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往上開「亞歷士」撞球場內,以一比五之比例(即一元真鈔兌換五元偽鈔),以真鈔總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向綽號「阿俊」換得面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之新版偽鈔二十張。甲○○與己○○復基於共同行使該等偽鈔並之概括犯意,明知自綽號「阿俊」所取得之紙鈔皆係偽鈔,仍由己○○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以「偽鈔消費換真鈔」之方式,向不知情店家購物,找回真鈔,甲○○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起,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之檳榔攤,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向不知情之乙○○購買五十元之檳榔,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之檳榔並找回九百五十元;(二)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檳榔攤,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向不知情之丙○○購買七星牌香菸一包,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七星牌香菸一包,並找回九百五十元真鈔;(三)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光華巷十一之二號檳榔攤,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向不知情之丁○○購買五十元檳榔,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之檳榔並找回九百五十元真鈔;(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南投縣○○鄉○○村○○○路○號旁之檳榔攤,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向不知情之辛○○購買香煙及檳榔共一百元,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之香菸、檳榔等物,並找回九百元真鈔;(五)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廣興村中寮路六十七號之雜貨店,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向不知情之庚○○購買價購買香菸、飲料等物品,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檳榔等物,並找付金錢予甲○○;(六)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民生巷十七號之檳榔攤,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一張,向不知情之戊○○購買五十元之檳榔,致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所購之檳榔並找回九百五十元真鈔予甲○○;(七)於同日下午,在南投縣○○鄉○○村○鄰○○路六三之三號之雜貨店內,行使偽造之千元紙幣一張,向不知情之 江邱足 購買五十元之香菸,致江邱足陷於錯誤,交付所購買之香菸並找回九百五十元之真鈔。嗣經上開被害人發現報警,並由上開被害人交回偽造千元紙鈔六張(行使於江邱足之千元偽鈔一張業已滅失),甲○○及己○○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茶之鄉」前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查獲新版千元偽鈔一張、己○○身上查獲新版千元偽鈔十二張。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丙○○、丁○○、辛○○、庚○○、戊○○、江邱足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紙鈔十九張扣案可證。該扣案之鈔票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新版新台幣千元紙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前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爰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條,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渠等就事實欄內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二人因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本罪,雖足以妨害社會正常之經濟發展及國家之金融秩序,惟姑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均尚非重大,使用偽鈔數量並非甚多,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已經表示原諒之意,有被害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憑,本院認為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顯見已具悔改之心,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新版新台幣紙鈔一仟元通用紙幣十九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另對被害人江邱足行使偽造新版千元紙幣一張部分,經據被害人江邱足指述業已滅失而未扣案,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條
(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