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送強制戒治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訴追,其強制戒治亦經執行完畢。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0一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適用第二十條前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係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關於「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至修正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與修正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能等同視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未完成該次強制戒治程序,該次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距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至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未逾五年,然該九十一年間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係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此由該次雖係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甚明,則該次犯行,亦與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所指之「五年內再犯者」之情形有異。
四、又被告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及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在臺中縣○○鎮○○路○○○○號後方竹林旁、臺中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礦泉水施打在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然該段時間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已逾五年,且其間五年內亦未曾再犯,容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亦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前二項之規定,而查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完整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流程,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可佐,亦無從為認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基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先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視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方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惟本案檢察官並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之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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