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89、20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刑遂經撤銷,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魚池旁,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4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復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2次為警強制到場採尿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25日及95年11月30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相隔已有數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入監執行仍未戒絕毒品,自制力甚差,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