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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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1日上午出國前某時,將2人所共有、以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於被告,請其代為轉帳繳交信用卡款。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於附表所列時、地,持上開帳戶金融卡領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轉帳10,000元至金百川所開立、 孫文輝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內,合計共侵占台新銀行帳戶內78,000元後,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提款卡交還告訴人。嗣同年月30日,告訴人因金融卡無法提領操作,至台新銀行辦理換卡手續,察覺帳戶內遭盜領78,000元,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侵占罪之成立要件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及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
⒉關於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丁○○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分別於93年6月10日、94年3月14日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 陳稻 原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台新銀行93年11月29日、94年8月2日函文、存摺影本;㈤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㈥被告之在營證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未侵占告訴人的錢等語。辯護人則以:㈠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在出國前除請被告代繳信用卡卡債外,被告亦有權可使用該帳戶,此自被告於92年6月16日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即知,若92年6月11日5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何以檢察官未起訴被告侵占上開2,000元?㈡被告於92年6月11日19時許並不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銀行高雄分行,而是在其位於梓官之家中準備於同日20時赴其位於阿蓮鄉之營區報到,被告若在當日19時許在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即無法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在1小時內趕赴營區;㈢且卷附錄影帶中操作提款機之人並非被告;㈣退步言之,縱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然告訴人已表明願意任令被告使用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額,遭他人於92年6月11日在高雄市○○○路○○○號1樓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機號01380號提款機以提款卡分別於19時1分20秒提領現金20,000元、19時2分13秒提領20,000元、19時3分1秒提領20,000元、19時4分4秒提領8,000元及於19時6分28秒轉出10,000元至金百川開立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94年8月2日台新作集字第9408874號函、95年3月15日台新作集字第9502722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95年6月22日95中銀高作字第0231號函各1份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1卷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確遭人至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前提領及轉帳共計78,000元一情屬實。
㈡告訴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92年6月11
日上午告訴人出國時起至同年月18日告訴人回國時止,由告訴人交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並未交予別人使用、亦未失竊,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且告訴人除將該提款卡交予被告外,不曾交予他人,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筆錄),是以自92年6月11日至18日間,僅有被告保管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密碼一情,應可認定。惟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該錄影機僅錄得至提款機提款、轉帳之人為1名身材削瘦、身穿咖啡色上衣、深色長褲之成年男子,並未錄得該操作提款機之男子面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母丙○○分別證稱該男子穿著之服裝、配戴之手錶均非屬被告所有,身材與被告亦不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又被告當時正在軍中服役,其休假時間為92年
6月8日18時起至同年月11日20時止,被告最遲須於92年6月11日20時前返回位在高雄縣阿蓮鄉超峰寺附近之營區報到,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陸軍上尉連長 李世華 出具之證明及陸軍612防空群第1營第3連官兵休假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憑(休假證明單中起迄時間將92年誤繕為93年),且被告於92年6月11日晚間係在家中做收假回營前之準備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上開審理筆錄),而高雄市○○○路○○○號1樓與高雄縣阿蓮鄉相距甚遠,自錄影帶中之男子最後1次轉帳係在92年6月11日19時6分28秒觀之,設若該影片中之男子果為被告,以被告供稱平日係以機車代步之方式,提款、轉帳後再前往營區報到,以一般高雄縣、市民之生活經驗法則,顯無法於短短54分鐘內達成,被告自無可能親自至提款機前提款、轉帳後從容回到營區報到。是該名至提款機前將告訴人存款提領、轉帳之男子,並非被告本人一情,應屬可採。惟至自動提款機前提領、轉帳金錢,必須由持卡人將卡片插入設備、輸入密碼、金額等,方可完成交易,而告訴人之金錢遭人提領、轉帳當日,該提款卡、密碼既僅有被告持有,雖非由被告本人提領、轉帳,被告亦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影片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委由該男子代為提領、轉帳,應可認定。
㈢惟查,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人提領、轉帳之金錢,為
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後,經台新銀行撥貸220,000元至上開帳戶,由告訴人繳納負債整合及投資後所剩餘之金錢,為告訴人所有一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惟被告可使用該筆帳戶內之金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出國前我怕被告沒有錢用,把卡片留給他,請他幫我轉帳,繳信用卡費用,如果被告需要用錢也可以從裡面提領。當時帳戶內有10萬多元,該帳戶內的額度都可由被告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再參以告訴人於出國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被告,且被告復於92年6月16日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觀之,告訴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時,即有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意甚明。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戶裡的錢是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惟細究其意,應係指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所有金錢之使用、收益、處分需經由告訴人處理,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兩人的錢都是我在保管,我負責存提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而非指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所有權,然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被告縱使動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亦屬有權處分,而與侵占罪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符。至公訴人另舉證人陳稻原於偵查中關於與被告於92年6月11日下午至撞球場撞球之地點之證述,與被告所言不符,惟證人陳稻原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且此項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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