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初承作屏東縣生物科技園區內臺灣咖啡展示館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第三人甲○○出資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投資上開工程,嗣於94年7月3日甲○○邀同原告、另名合夥人 潘榮宗 前往屏東市○○路喜悅地咖啡廳用餐,進入餐廳後不久,被告配偶丙○○率7名身穿黑衣、姓名不詳之男子圍住原告,因甲○○與丙○○似有糾紛,丙○○即問原告系爭工程獲利多少,原告表示百分之10利潤,丙○○表示不划算,要甲○○將投資取回,原告表示甲○○為個案投資,資金目前無法返還,丙○○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而身旁著黑衣男子即鼓噪:「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車上有東西,等一下會很難看」,並由其中一名逾百公斤之男子壓著原告肩膀,要原告拿出證件核對並簽本票,原告心中恐懼萬分,擔心若不依言簽發本票,則可能當場被痛毆或被帶至他處凌虐,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丙○○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實屬受脅迫而簽發,原告並已向被告、丙○○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及不法,故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300萬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因積欠伊配偶丙○○債務,經丙○○催促清償,甲○○告知因投資原告、潘榮宗營造工程金額3百萬元,工期延誤無法收回,丙○○乃偕同甲○○及工程師 蔡方和 察看工程現場,但發現未動工,原告、潘榮宗均坦承甲○○確有投資3百萬元,惟甲○○所投資金額用於何處,原告、潘榮宗則支吾其詞,無法具體說明,原告並推稱已無現金可返還第三人甲○○,惟願先簽發系爭本票,並由潘榮宗背書後交付甲○○,甲○○則再轉交丙○○,用以清償甲○○積欠之債務,嗣後伊自丙○○轉讓而取得,故並無原告所述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且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自應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有於94年7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現持有人。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2241號裁定准許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遭第三人丙○○脅迫所為?原告得否主張其發票行為遭脅迫而撤銷?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惡意受讓人,而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是否遭第三人丙○○脅迫所為?原告得否主張其發票行為遭脅迫而撤銷?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即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丙○○脅迫之下所為,其並無簽發之意思,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①關於系爭本票簽發緣由:因第三人甲○○以300萬
元投資系爭工程,而甲○○與丙○○間有債權債務糾紛,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丙○○,做為甲○○取回上開投資款,並清償甲○○清償丙○○欠款之事實,此據原告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0號恐嚇案件警詢中稱「(招募資金是何人接洽?資金投資契約內容?)是我本人接洽,該工程投資金額300萬,有告知甲○○需找三位投資主,每一位投資額是100萬,是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最後是甲○○一人總攬投資金額300萬,於94年4月29日與我簽定合約」(上開偵字卷附警卷第9頁背面)、「(於何時遭投資方不明人士介入逼迫簽立300萬本票?能否詳述情形?)...自稱王老師之人(即丙○○)要求我將甲○○投資金額
300萬元退還,因本事務所無現金退還投資金額300萬元..不得之下由我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上開警卷第10頁);甲○○則稱「(你於94年7月28日左右,以王老師脅迫為由,致使被害人潘榮宗簽訂退出系爭工程讓渡書是否有此事?)當初乙○○、潘榮宗承攬系爭工程要增資,我出資300萬元,佔該工程權益的全部」(上開警卷第7頁)、「(是何原因王老師等人要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因為我與王老師有債務,但我一直無法與王老師處理,而王老師他知道我有在屏東市有與乙○○及潘榮宗投資工程,所以想從此處取回我欠他的錢」(上開警卷第6頁背面);證人潘榮宗亦稱「(甲○○所投資你們的金額多少?)甲○○投資300萬元」、「(你和乙○○既不認識丙○○該人,為何丙○○要強迫你們簽立新臺幣300萬元本票?)丙○○當時向我們告知,甲○○投資系爭工程不划算,要替甲○○討回投資的錢」(上開警卷第4頁)等各語足證,則原告主張「第三人甲○○出資2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狀:原告固於上開刑事偵查中稱「(於何時遭投資方不明人士介入逼迫簽立300萬本票?能否詳述情形?) 王某 (即丙○○)即稱沒錢就簽本票,並惡言恐嚇向我與潘榮宗稱:全家老小出門要小心(並要求家中老小姓名資料)及家裡住不下去」(上開警卷第10頁)、於本院所提出之起訴狀稱「丙○○說一定要簽本票出來,7名黑衣男子立即鼓噪稱: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車上有東西,等一下會很難看」、「被一名逾百公斤男子壓著肩膀並簽系爭本票」(本院卷2頁),而證人潘榮宗亦稱「(94年7月3日你有無在喜悅地餐廳用餐?)...起鬨前王老師有直接說我們就是欠他錢,並說: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車上有東西,會很難看...有名壯碩男子壓著原告肩膀,硬要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44頁)等各語,並提出甲○○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強迫乙○○、潘榮宗簽立本票300萬元,並逼問家裡老小姓名、電話、及影印身分證件,惡言惡狀,令邱、潘兩人屈服」等語(本院卷7頁)為憑,以明受丙○○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質之,原告前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係稱「(你有無說你不簽的話將你怎樣?)有的,丙○○說如果不簽的話,你們兩家要小心,我天天去你們家吵、鬧,我們身後又站他們的兄弟,我就很害怕,我就簽本票了」等語(上開偵字卷56頁),於警詢中則稱「(甲○○及同夥7名之不詳姓名男子有無以何強暴脅迫方式你與潘榮宗?)沒有武器,是以全家老小之安全為由恐嚇的,之後常以電話惡言騷擾要求歸還欠款」(上開警卷10頁),與其於本院所述受脅迫情節不一;又,甲○○雖於警詢中陳稱「(王老師及多名男子是以何方法脅迫被害人簽立新臺幣300萬元本票?)他們以恐嚇口吻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再叫乙○○及潘榮宗二人把身分證拿出來登記」等語(上開警卷第6頁背面),固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所言並無二致,但僅泛言「強迫、惡形惡狀」一詞,均未明確指出原告受有何脅迫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已陳明:甲○○已不知去向(本院卷94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拘提甲○○無著(上開偵字卷86、87頁),故無法訊問證人甲○○以明其真意為何?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有第三人蔡方和在場(上開偵字卷第59頁),而蔡方和於上開刑事偵查中結證:「(何業?)我是不動產代書講師」、「(94年7月3日下午有無去屏東市喜悅地咖啡廳?)有的,我是與丙○○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的麥當勞見面,後來因為工地完全沒有動工,所以就有人提議去咖啡廳坐一坐,我們到了咖啡廳以後,乙○○他們就將工程設計圖、藍圖等交給我做評估,我看了以後,就跟丙○○說這個可能沒有辦法做,因為看樣子好像只是在畫大餅」、「(開本票時有無其他的人押著告訴人簽本票?)沒有,當時情況是很和平的,如有脅迫情形咖啡廳的人會報案的」、「(丙○○有無說兩位告訴人不簽本票的話,要對他們家人不利的話?)我沒有聽到」、「(丙○○當天帶了幾個人去?)沒有,丙○○就只帶我、及另一個欠他錢的人,那個人應該就是甲○○了」等語(上開偵字卷58頁),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受脅迫、恐嚇之情事。
⑶承上,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之處理過程:原告稱「(本
院卷第6頁支票簽發之目的為何?是否交付甲○○?)這張支票(票號:A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是在我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交給甲○○的,...,他(甲○○)能以150萬的支票喚回先前的300萬本票,等於是甲○○只投資150萬,支票確實有交給甲○○了」(本院卷75頁)、「(原告所交給甲○○的支票用意為何?)那算是一種擔保,擔保原告先前所簽發的300萬本票拿回來,也就是說我拿150萬元給甲○○,甲○○要將我先前簽發的300萬本票拿回來給我,當時投資就是各持分百分之50,甲○○示投資300萬元,所以等於是甲○○退出150萬的投資。...因為甲○○惹了麻煩,所以他退出150萬元,我要他把300萬的本票拿回來,因為都已經被押了簽發300萬本票,所以要想辦法趕快補救。
」等語(本院卷94頁);證人潘榮宗亦稱「(乙○○於報案時指稱,甲○○曾稱丙○○要索取擔保品,你將系爭支票交給甲○○,是否屬實?情形為何?)是有這件事沒錯,因為我想說這張150萬元之支票交給丙○○之後,如果能將300萬元的本票拿回來,這樣就可以息事寧人的話,事情過了就算了」(上開警卷4頁背面)等各語,及潘榮宗與甲○○於94年7月29日簽定營造權利讓渡書,約定系爭工程第一期興建工程之營造權利讓渡與甲○○之事實,經潘榮宗、甲○○於警詢中陳明,其中潘榮宗稱「(乙○○報案時供稱,甲○○又於94年7月28日左右,以王老師脅迫為由,致使你簽訂退出承攬系爭工程讓渡書是否有此事?)基於保障甲○○投資權益,我是出於自願簽訂讓渡書給甲○○,與丙○○應該沒有關係」(上開警卷4頁背面),並有該營造權利讓渡書影本1件可稽(上開警卷22頁),甲○○亦稱「(你說當初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協議書中的內容對我不公平及沒有保障,且預定的工程一直未開工,所以你才會請潘榮宗簽訂讓渡書至你名下?為何不是修改合約書內容?你是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潘榮宗簽立?)因我欠資金週轉,所以我想轉讓給其他營造廠商,因先前簽立的協議書未清楚標示持有股份的權利範圍,所以才另外開立營造權利讓渡書,且亦經潘榮宗同意,並一起擬定讓渡書內容後才簽訂的」(上開警卷7頁背面)。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確實已退回甲○○投資系爭工程金額300萬元,並以之清償甲○○積欠丙○○之債務,嗣後為減低系爭工程投資金額所受損害,故變更為退回甲○○300萬元中之150萬元投資金額,而以系爭支票交換取回系爭本票,以保留甲○○投資金額15
0萬元,此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述「甲○○在本件臺灣咖啡展示館只有投資約150萬元」一事(本院卷61頁),可得印證。倘若,原告確遭丙○○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卻未於被告離去後即速報警取回系爭本票,以便釐清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而立即處理退回甲○○部分投資資金、營造權利讓渡事宜、及提出系爭支票以換回系爭本票,以避免系爭工程投資金額不足之窘境,實有悖於常情,且與維護系爭工程全部投資利益相違,是原告主張其有遭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難遽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遭被告配偶丙○○脅迫而為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即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惡意受讓人,而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⑴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同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有遭受被告之配偶丙○○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
事,尚難遽採為真實,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屬惡意及不法,而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五、綜據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300萬元、及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