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4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一段與國光北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 陳春花 飲用酒類後(送醫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撮132亳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亳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來車先行,致乙○○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陳春花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春花受撞擊彈起後撞及乙○○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兩側腦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枕部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又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駕車過失肇事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春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6-38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17頁);而被害人陳春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損傷兩側腦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枕部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24-30頁),堪認屬實。
三、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肇事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陳春花騎乘之輕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而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6日花東鑑字第094610085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相驗卷第57-58頁)。雖被害人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是該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6萬元,最低則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依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處斷。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在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行並接受調查,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兼衡其犯後坦誠犯行,態度尚佳,其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又業與被害人陳春花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閱明無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廢止)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