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門號SIM卡)、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綽號「 小毛 」)前於民國86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甚至持有之,竟於向 侯瑞祥 及 石幸民 (綽號大胖姊)夫婦2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審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另萌生轉賣圖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地點,連續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施用。嗣員警據報後經多日監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將丁○○等人查緝到案,再依渠等之指認,於94年1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將戊○○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查獲空夾鏈袋1包及植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偵破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甲○○、少年邵○○(姓名年籍詳卷,已滿16歲而得具結)、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為陳述(見偵卷第78頁、第79頁、第92頁至第96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揭證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於審判外即警詢中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之證述不符,惟審酌證人甲○○警詢筆錄製作當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警詢當時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且其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較能任意陳述,又 佐以 其於95年1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亦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就被告前開犯行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前開犯行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8日、9月16日、10月13日、12月8日分別核發94年雄檢博列聲監字第001237號、94年雄檢博列聲監續字第001545、001847、002542號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4紙及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前揭監聽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幫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調貨(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因此賺取任何費用,伊絕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丁○○、甲○○、丙○○、乙○○、少年邵○○等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緝到案,渠等於警詢時均供述毒品來源係透過被告取得,警方再依渠等之指述,於94年12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將戊○○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房間內查獲空夾鏈袋1包及植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經證人丁○○、甲○○、丙○○、乙○○、少年邵○○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見偵卷第78頁、第79頁、第92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頁63頁至第83頁),並有證人丁○○、甲○○、丙○○、乙○○、少年邵○○等5人之前案紀錄表5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9439號、第9440號、第8974號、第8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稽,另有空夾鏈袋1包及植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有跟他《指被告戊○○》買過毒品?)有。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買
3次。(問:何時何地跟他買?)確切時間忘了,都是約在他家附近 阿囉哈超 商,我用我的手機打他的手機。(問:1次買多少?)5百元。(問:你在警局說是從94年9月中旬開始跟他買,時間是否正確?)是,從9月中旬買到10月8日,共3次。」(見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辯護人問:妳聯絡被告做何事情?)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護人問:時間何時開始?)約94年9月開始。(辯護人問:共買了幾次?)3次,每次價格5百元。(辯護人問:如何包裝?)都是以1小包的夾鏈袋的數量。(辯護人問:在何處交貨?)在阿囉哈超商交貨的。(辯護人問:每次都是5百元,共3次?)是的。…(辯護人問:在偵查中
95年1月25日訊問筆錄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妳究竟向被告購買?還是請被告幫妳調貨?)這3次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講要買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約定地點交付給我,至於被告的毒品來源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被告在電話中是否提過他那邊沒有貨?)我跟他說要買5百元毒品,其中曾經有1次至2次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現在沒貨,要幫我調貨。…(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人丁○○與被告於94年
9月11日下午11點之通聯譯文內容《偵卷第73頁》,其中0000000000是否你當日所使用的手機?)是的。(檢察官問:當時通話的對象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是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們通話的內容是何意思?是否要購買毒品?)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那次因為貨太貴,我沒有買。(檢察官問: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是會表示以金錢多少購買?或是以多少數量購買毒品?)我都會問被告1錢多少?問完不很貴我就表示要買多少錢,通常我都買5百元。(檢察官問:該通電話中是否表示被告當時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需要向別人調貨?)是的,但是太貴我沒有買。(檢察官問向被告購買毒品3次,有幾次是被告本身就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貨?)我打了3次,其中有1、2次被告直接約定地點交付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檢察官問:被告跟你提過說要跟別人調貨是何意思?)依我的理解是要向別人調貨再賣給我。」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證人丁○○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佐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衡以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怨隙,難認其有何誣陷被告於販毒重典之動機,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證人丁○○聯繫後交付毒品予丁○○之事實,是堪認證人丁○○證述曾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價格500元等語,應屬實情。
(三)又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查獲之毒品是我向綽號「小毛」之戊○○以2千元所購得,我都是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20分鐘之後再到小港區的 安泰醫 院交易。
我共向戊○○購買過4次,約於94年8月開始向戊○○購買毒品(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我稱呼戊○○為「小毛」,我有跟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3次,有時2千元有時3千元,從94年8月開始跟他買到10月初。我是用我的手機打他的手機聯絡購毒,約在他家旁邊超商交易,我也有去他家附近,他家好像是透天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委請被告幫忙調取毒品,事後均是由另一不詳之人在1至4天後才交付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與其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不相符,惟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遭外力影響而不得自由陳述之情狀,已如前述,本可毫無隱瞞詳實陳述其毒品來源,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述毒品來源即係向被告購得,且陳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20分鐘後就約在小港區的安泰醫院交易,未曾提及有被告以外之人交付毒品之經過,亦從未陳明有委託被告幫其調取毒品之情節,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先後4次均是由同一人交付而取得毒品,被告僅係居中介紹幫忙調貨,則其事後大可逕自向交付毒品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豈有寧採迂迴方式多次透過被告聯繫方可購得毒品施用之理?況依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4年9月12日21時31分、同年9月15日20時30分聯繫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曾以電話告知證人甲○○其要出去「處理」(指交付毒品)並與證人甲○○相約見面時間等情,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 益徵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屈意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至證人甲○○並未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金額,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證人甲○○曾向被告購買2次2,000元、1次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戊○○,之前是因為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往來,我會委託他買。在開玩笑時戊○○無意間說出來他那裡有貨,他說若有需要的話可以幫我向別人購買。我是開理髮店,他是顧客,我們是以開玩笑的方式,他說要幫我去買。在他幫我買之前我已經在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透過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2次,每次1拿1千元給戊○○買,去年10月30日左右是最後1次叫他買(見偵卷第93頁)、「(檢察官問:在94年間是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當時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當時是委託戊○○購買的。…(檢察官問:每次妳都是如何與戊○○表示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是跟他講每次要買5百元或是1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每次妳與被告說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隔多久才會拿到毒品?)有時候等半天或是1、2天才能拿到毒品。我總共委託戊○○購買毒品4、5次,但是實際拿到安非他命2次。…(審判長問:剛才陳述請被告實際調貨2次之時間大概為何?)約94年8月到10月份。(審判長問:2次購毒都是
1仟元嗎?)應該是。」(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0頁)等語;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戊○○,我是跟他拿安非他命認識的。因為他會去我姊姊《即乙○○》所開的理髮店剃頭,我也在那邊上班,聊天時偶而會說到他之前有在施用,我說我也想施用,就拜託他去拿,在還沒有認識他之前我沒有在用,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想要用,所以我就拜託他去買好幾次。我從94年2月初就已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從那時就開始向他拿了,最後1次約在94年9月底。每次拿1千至2千元給他,約2個月拿1次,所以至少4、5次以上(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檢察官問:是否於94年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94年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向戊○○拿的。(檢察官問:都是如何與戊○○聯絡?)打手機與他聯絡。(檢察官問:妳與戊○○聯絡時,如何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都是說他幫我拿毒品,他就說好,叫我等。…(檢察官問:你們都約在那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在店裡,有時候在被告家中。(檢察官問: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金額多少?)1至2千元。2千元只有1次,其他是1仟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即少年邵○○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時指證有於94年1月底開始向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委託被告戊○○幫我拿的,一次約拿5百元至1千元,但忘記有幾次了(見偵卷第96頁)、「(檢察官問:94年間妳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我都委託人家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委託誰幫妳拿甲基安非他命?)偶而會委託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謂的委託戊○○幫妳拿甲基安非他命何意思?)我之前不知道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剛好與戊○○聊天知道戊○○有認識有人給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戊○○請他幫我向他朋友購買5百元至1千元的毒品。(檢察官問前後總共幾次?)忘記了。(檢察官問:在警察局供稱有2、30次是否實在?)事實上沒有那麼多次,大概10幾次。…(審判長問:你請被告調貨有5百元到1千元,各幾次?)各約1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詳實,據證人乙○○、丙○○、少年邵○○前揭證述,堪認證人乙○○確有於94年8月間起至94年10月30日止,透過被告取得2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00
0元;證人丙○○確有94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止,透過被告取得4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約1,000元或2,000元;證人即少年邵○○確有自94年1月底起至同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過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幾次,每次約500元或1,000元,次數各約1半,且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證人即少年邵○○確有透過戊○○取得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6次、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5次。
(五)雖證人丙○○、乙○○、少年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均證稱係委託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云云;被告亦以其僅幫忙丙○○、乙○○、少年邵○○、丁○○、甲○○5人調貨,並未賺取任何利益云云置辯。惟據證人即少年邵○○於94年9月22日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稱:「喂!你那現在有沒有硬《指甲基安非他命》的?」,被告回答:「有啊!」,少年邵○○再稱:「若有,要向你拿500元。」、被告回答:「喂?」,少年邵○○回稱:「先拿500!」(見偵卷第30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乙情觀之,顯見少年邵○○係直接向被告索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委託被告代為向他人購買甚明,是證人即少年邵○○證述係其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乙節,即有不實。又縱令乙○○、丙○○、少年邵○○、丁○○、甲○○5人與被告聯繫拿取毒品時,被告確有轉而向第三人拿取毒品以交付予乙○○等人之事實,然有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是否隨時備有毒品,二者並無直接關聯,蓋毒品係政府公告查禁之違禁物,每因執法機關強力查緝而物稀價漲,倘非具有雄厚資力之人,當無可能隨身自備大量毒品供販售營利,且毒品非具有一定知識及備有相關器具無以製造,一般人尚無從自製毒品出售營利,是以毒品黑市之提供者往往因是否具有暢通之毒品來源而有大盤、中盤、小盤、及零售者之區別,下游販毒者勢須向上游提供者調取毒品始能遂其販售毒品營利之目的,則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丁○○、 李伊純 、乙○○、丙○○、少年邵○○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渠 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有時並未備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須向他人調貨乙情,圖以佐證其辯解,尚無從據為被告必無販賣毒品犯行之有利推論。再者,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被告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佐以被告曾於94年9月15日18時30分以0000000000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先向李伊純問:「你要處理多少(指毒品)?」,甲○○回答:「一樣啊!」,被告回稱:「半哦!你要讓我賺什麼?我要賺東西,久久的才賺你1次。」(見偵卷第35頁通訊監察譯文),又被告另於94年9月18日19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即乙○○所經營理髮店之電話),被告向乙○○告知:「我現在都沒有東西(毒品)了,可能又要去弄了。」,乙○○回稱:「沒東西就不來了阿!」,被告回答:「電話一堆跟山一樣,都叫我去幫他們調阿!」、乙○○回稱:「我看我朋友那邊還有嗎?」、被告回答:「你是說 俊仔 嗎?那邊也是自己要吃的,我是要調來賣的!」(見偵卷第68頁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益徵被告確有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行轉售予丙○○、乙○○、少年邵○○、丁○○、甲○○等5人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辯稱其僅幫忙丁○○等人調貨,並未賺取任何利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乙○○、丙○○、少年邵○○前揭偵、審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該法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月19日以86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遞加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被告事後於偵、審中作證時復否認其指證上游之詞為真實,而甘冒偽證罪之刑責,亦無礙於其已具備上開減刑要件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犯罪,因而破獲侯瑞祥及石幸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因與侯瑞祥及石幸民間存有嫌隙,故於為警查獲時誣指其曾向渠2人購買毒品云云,其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謀生,為獲取不法暴利,竟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重大,且事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再三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難認有悔意,並慮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3,500元(歷次所得詳如附表),為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不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之門號SIM卡,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其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申請人僅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故上開行動機具內所含之SIM卡
1張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又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空夾鍊袋1包,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而空夾鍊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毒品所預備之物,至為顯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削尖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扣案及植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期間│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次數│交易金額(每次)│查獲日期│├──┼─────┼────┼────┼────┼────────┼─────┤│1│94年9月中│丁○○│被告住處│3次│每次1小包新台幣│94年10月12│││旬起至10月││附近之「││(下同)500元,│日下午4時│││8日止││阿囉哈超││共計1,500元。│30分│││││商」││││├──┼─────┼────┼────┼────┼────────┼─────┤│2│94年1月底│少年邵○│被告住處│11次│500元6次、1,00│94年9月22│││某日起至9│○│附近││0元5次,共計│日下午4時│││月22日止││││8,000元。│30分│├──┼─────┼────┼────┼────┼────────┼─────┤│3│94年8月某│甲○○│被告住處│3次│2,000元2次、3,│94年10月21│││日起至10月││附近之超││000元1次,共計│日下午7時│││初某日止││商、小港││7,000元。│30分│││││區安泰醫││││││││院││││├──┼─────┼────┼────┼────┼────────┼─────┤│4│94年2月初│丙○○│被告住處│4次│1,000元3次,2,│94年11月1│││某日起至9││或或 周玉 ││000元1次,共計│日下午2時│││月底某日止││蘭及周玉││5,000元。│30分│││││花共同經││││││││營之理髮││││││││店內││││├──┼─────┼────┼────┼────┼────────┼─────┤│5│94年8月間│乙○○│上開理髮│1次│1,000元2次,共│同上│││起至10月30││店外面││計2,000元。││││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