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大發勞工消費合作社(下稱大發合作社)之會計,負責記帳、保管大發合作社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簿及大發合作社印章等會計工作,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詎其為解決私人資金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附表一編號1至12號),並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表一編號1至9號),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在大發合作社內,連續多次利用大發合作社經理 楊簡 金蕋 外出時,自 楊簡金蕋 抽屜內取得大發合作社負責人乙○○及楊簡金蕋之印章,未經大發合作社、乙○○、楊簡金蕋之同意,利用其擔任大發合作社之會計保管有上開支票簿及印章之機會,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乙○○及楊簡金蕋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丙○○後,推由丙○○以其他型式之支票金額數字機,打上支票金額後,持之向 薛振成 、 劉美慧 (均另案偵辦)借款供其及丙○○週轉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合作社、乙○○、楊簡金蕋。嗣於94年1月25日大發合作社接獲臺灣企銀大發分行通知該合作社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楊簡金蕋始查覺有異,劉秀育旋即坦承犯行,於94年6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尚未經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自首及高雄縣大發勞工消費合作社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至9號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95年7月20日95大發字第881959001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7月14日至93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5年8月23日函文暨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楊簡金蕋之警、偵訊筆錄、告訴人劉美慧、薛振成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偵訊筆錄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大發合作社之代理人楊簡金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薛振成於偵查時指訴係被告持附表一編號4、5、6、8、9號之偽造支票向薛振成行使、告訴人劉美慧於偵查時指訴係共同被告丙○○持附表一編號3、7號之偽造支票向劉美慧行使等情節在卷,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93年7月14日至93年
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表一編號3至12號所示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0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38、40、45至60、110至113頁),是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共同被告丙○○,並非基於公司正常業務往來之票據交換使用,至堪認定,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依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個別獨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三)刑法第28條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丙○○就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四)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開2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月7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經綜合比較上開(一)、(二)、(四)、(五)法律變更之情形,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丙○○否認知情被告上述偽造支票之行為,但被告係將盜蓋完成之金額空白支票(附表一編號1至9號)交付丙○○後,再由丙○○以其他型式之支票金額數字機,打上支票金額後,持之向薛振成、劉美慧借款供渠等週轉使用而行使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觀以本院函查臺灣企銀大發合作社於92年12間已兌現之支票(附表一編號10至12號),與被告所提出偽造大發合作社名義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
3至9號),上開支票金額數字之字體、型式,顯不相同,足認丙○○與被告係偽造支票之共犯關係)。又被告盜用大發合作社及其負責人乙○○、經理楊簡金蕋之印鑑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上,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支票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94年6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3至5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執行業務之人,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職,竟反而擅自以其所掌管公司所有支票調借現金供己花用,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及票據流通之公信力,造成告訴人大發合作社對外聲譽重大損失,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偶罹刑典,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請求諭知緩刑,以啟 自新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票款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連續犯罪,惡性重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大發合作社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擅自盜用大發合作社、乙○○及楊簡金蕋之印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丙○○後,持之向薛振成、劉美慧(均另案偵辦)借款供其及丙○○週轉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合作社、乙○○、楊簡金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經本院向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函查詢結果,以大發合作社為發票人、臺灣企銀大發分行為付款人,只有如附表一編號1、2、5、10至12所示之支票被簽發且經提示,有該行95年7月20日95大發字第8819590017號、95年8月23日95大發字第881959002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93年7月14日至93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所提出偽造大發合作社名義之支票僅有如附表編號3至9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無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依前揭說明,既無公訴人所指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補強證據存在,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自白,而遽認被告另犯連續業務侵占、與丙○○另共同連續犯偽造大發合作社支票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與丙○○有何偽造或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期│備註│││││││├──┼──────┼───────┼───────┼─────────┤│1│AY0000000│170,000元│不詳│93年11月15日(交易││││││日期)│├──┼──────┼───────┼───────┼─────────┤│2│AY0000000│438,000元│不詳│93年12月10日(交易││││││日期)│├──┼──────┼───────┼───────┼─────────┤│3│AY0000000│368,000元│94年3月30日│劉美慧於94年6月10││││││日提示交換│├──┼──────┼───────┼───────┼─────────┤│4│AY0000000│469,000元│94年1月30日│ 鄭迺明 於94年6月15││││││日提示交換│├──┼──────┼───────┼───────┼─────────┤│5│AY0000000│200,000元│94年2月28日│鄭迺明於94年6月1││││││日提示交換│├──┼──────┼───────┼───────┼─────────┤│6│AY0000000│432,000元│94年3月31日│鄭迺明於94年6月1││││││日提示交換│├──┼──────┼───────┼───────┼─────────┤│7│AY0000000│400,500元│94年3月20日│劉美慧於94年6月10││││││日提示交換│├──┼──────┼───────┼───────┼─────────┤│8│AY0000000│200,000元│94年2月28日│鄭迺明於94年6月1││││││日提示交換│├──┼──────┼───────┼───────┼─────────┤│9│AT0000000│200,000元│94年2月28日│鄭迺明於94年6月1││││││日提示交換│├──┼──────┼───────┼───────┼─────────┤│10│AP0000000│200,000元│92年12月5日││├──┼──────┼───────┼───────┼─────────┤│11│AW0000000│200,000元│92年12月15日││├──┼──────┼───────┼───────┼─────────┤│12│AP0000000│150,000元│92年12月28日││└──┴──────┴───────┴───────┴─────────┘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期│├──┼──────┼───────┼──────┤│1│AY0000000│不詳│不詳│├──┼──────┼───────┼──────┤│2│AY0000000│不詳│不詳│├──┼──────┼───────┼──────┤│3│AY0000000│不詳│不詳│├──┼──────┼───────┼──────┤│4│AY0000000│不詳│不詳│├──┼──────┼───────┼──────┤│5│AY0000000│不詳│不詳│├──┼──────┼───────┼──────┤│6│AY0000000│不詳│不詳│├──┼──────┼───────┼──────┤│7│AY0000000│不詳│不詳│├──┼──────┼───────┼──────┤│8│AY0000000│不詳│不詳│├──┼──────┼───────┼──────┤│9│AY0000000│不詳│不詳│├──┼──────┼───────┼──────┤│10│AY0000000│不詳│不詳│├──┼──────┼───────┼──────┤│11│AY0000000│不詳│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