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扳手、鉗子各壹把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鎚、扳手、鉗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
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扳手、鉗子各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 吳玲蓉 所管理、現無人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2之5號房屋,以其所攜帶之扳手將裝設在該房屋外牆上之冷氣機1台拆下而竊取之,並自旁邊具防盜功能之窗戶攀爬進入該房屋廚房,至廚房外地上竊取馬達1個,得手後將該馬達搬至屋外,欲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惟因一時不慎人車摔入屋旁水溝內,遂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其欲至上址取回上開機車,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上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用以行竊之上開鐵鎚、扳手、鉗子各1把。其又於96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住處旁空地時,見乙○○將其所有之白鐵製噴霧器1台放置在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上,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鐵製噴霧器,得手後持至「榮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而花用殆盡;另於96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至丙○○、 辜德魁 所有位於屏東市○○市○○路○○○○號住處之後方倉庫,見該倉庫未上鎖,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其內丙○○、辜德魁所有之割草機、油壓機、電動鑽孔機、打釘機各1台,得手後亦持至「榮盛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6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其上開竊取丙○○、辜德魁之割草機、油壓機、電動鑽孔機、打釘機之犯行,其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竊取乙○○之白鐵製噴霧器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此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吳玲蓉、證人 王凱亮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鐵鎚、扳手、鉗子各1把扣案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自窗戶攀爬進入被害人吳玲蓉上開住處房屋,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由該窗戶攀爬進入行竊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扳手、鉗子,均係鐵製材質,體積不小,有卷附相片可憑(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卷第27頁),足見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害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第1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乙○○之白鐵製噴霧器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此部分犯行,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卷第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且素行不佳(如前所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吳玲蓉、被害人丙○○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衡以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鐵鎚、扳手、鉗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從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時間、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顯已有悔意,在無證據證明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下,自難僅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即認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並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而需合乎一定之比例,以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