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6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
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D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為執勤員警在中正路一段依法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96年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時間正值學童放學時間,該路段當時往來車輛很多,異議人之車速僅每小時20幾公里,而舉發員警之執勤地點距離中正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約有300公尺之遠,異議人確信執勤員警係因距離及視覺上之誤差,而誤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實際上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FD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1月5日15時40分許,從中正路要經過長春路路口時,因違規闖越該交岔路口之紅燈,而為警當場持紅色旗子(指揮棒)及鳴笛指示接受稽查,並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甲○○於本院96年4月3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96年4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1月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員警之舉發有其視覺上之誤差等情詞置辯,惟證人甲○○對此於本院具結證稱:經過我實際測量當日我站立的稽查點到長春路口的紅綠燈間之距離大約是110公尺左右,且當天氣候晴朗,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不可能有發生執法上目視的障礙;通常在黃燈閃爍的時候,我們是不會攔車取締,以避免發生爭議,所以我們都是在確實轉為紅燈以後,如果有車子超越白線進入路口,我們才會攔車取締,這是我們取締的標準,我確定是看到異議人在綠燈轉為紅燈之後,異議人的車輛才通過白線進入路口,確實是闖紅燈等語綦詳(見上開本院卷訊問筆錄)。又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觀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之舉發當日勤務分派表及員警稽查點距離長春路口之照片(照片編號01)所示,當日員警所站立之稽查點仍可清楚辨識中正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而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此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且有卷附之上開照片可佐,足徵證人甲○○前揭證言信而有據。又前開照片與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有何差異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明確證述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距離伊稽查的地點還要後面,跟伊稽查所站立的地點不同,就算是在異議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的地點稽查,因為當天的天氣良好,光線充足,也不影響伊的稽查視線及判斷等情,益徵證人甲○○當日舉發情形甚為可信。是以,異議人指摘原舉發有誤,當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