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甲○○即非凡整形外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853號假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2,72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而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號判決亦旨可參。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853號假扣押裁定及95年度執全字第4142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其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4340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系爭訴訟仍在訴訟繫屬中,此復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已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