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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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瑜容律師
鄭國安律師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仟捌佰捌拾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其中壹仟貳佰貳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空包裝柒個、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壹部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因貪圖 何上林 (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竟與何上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由何上林負責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託人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甲○○則在臺灣地區接應,依何上林之電話指示收受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並運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予買受人,價款或由買受人自行匯款予何上林,或由甲○○代收後轉匯予何上林。謀議既定,何上林即自民國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以不詳代價,販入毛重共42
02.5公克之海洛因,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將上開海洛因以空運方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再由何上林先後於95年5月4日、5日、6日、7日、9日某時,分別以其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NOKIA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甲○○至高雄市○○○路○○○號之「國際星辰大飯店」、四維三路33號之「寒軒國際大飯店」等處,收受前開不詳之成年人私運進口之海洛因。甲○○收受上開海洛因後,即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續依何上林之指示,先後於下列時間,運送上開海洛因前往約定交易之地點,並以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藍色NOKIA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志明 」、「駱駝」、「國明」之成年男子聯繫,先後賣出上開海洛因:
㈠於95年5月5日凌晨5時許,在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兩(即337.5公克)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
㈡同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兩與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
㈢同年5月6日晚間6時許,在國道一號斗南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兩與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
㈣同年5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國道一號雲林系統土庫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兩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
㈤同年5月7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東西向快速道路(臺78線)元長交流道附近,賣出海洛因9兩與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
㈥同年5月8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賣出海洛因9兩與綽號「國明」之成年男子。
㈦同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附近之「臺糖量販店」前,賣出海洛因9兩與綽號「志明」(起訴書誤載為「駱駝」)之成年男子。
二、嗣甲○○於95年5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另依何上林指示至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咖啡廳,向綽號「國明」之成年男子取回前所交付之海洛因4兩後,旋在富國路與立文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側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甫向「國明」取回之4兩海洛因,及販賣海洛因所得40萬元(其中20萬元須轉匯予何上林,餘20萬元則係何上林給予甲○○之生活費)。另於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尚未賣出之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甲○○所有用於聯絡何上林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於聯絡「志明」、「駱駝」、「國明」之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於稱取海洛因重量之大、小電子磅秤各1個;用於重新包裝外袋破損之海洛因所用之3號、7號夾鏈袋各1大包;用於藏放海洛因之黑色背包1個。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條文規定,然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前開譯文係員警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帶所製作,且被告對於譯文內容已表示確係其以上開電話與他人通話之內容無誤,其真實性已不容置疑,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因另案被告何上林許以20萬元生活費,而由何上林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並託人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甲○○則在臺灣地區接應,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與何上林聯絡,依何上林之電話指示至前揭「星辰」、「寒軒」等飯店收受不詳之成年人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並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㈥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將所收受之海洛因運往約定交易地點,販賣與綽號分別為「志明」、「駱駝」、「國明」之成年男子,價款由各買受人自行匯款予何上林,或由被告代收後轉匯予何上林。為警查獲時,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側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兩海洛因,係其向「國明」取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40萬元,係販賣海洛因所得(其中20萬元係代收須轉匯予何上林,餘20萬元則係何上林所給予之生活費);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海洛因,係前開不詳之成年人私運進口,其收受後尚未賣出;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所有用於聯絡「志明」、「駱駝」、「國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NOKIA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所有用於與何上林連絡;大、小電子磅秤各1個,係其所有用於稱取海洛因重量;3號、7號夾鏈袋各1大包,係其所有重新包裝外袋破損之海洛因所用;黑色背包1個係其所有用於藏放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㈦所示即於95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國道一號楠梓交流道附近之「臺糖量販店」前,賣出海洛因9兩與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之犯行,辯稱:我事後回想,當日行程並無至該處交易云云。
㈡經查,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㈥所示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2、13、50、93、98至10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六〉第10至13、26至52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共7包;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40萬元、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編號5、6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編號7、8所示之夾鏈袋各1包、編號
9所示之背包1個扣案為憑。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880.40公克、空包裝總重84.48公克、純度84.16%、純質淨重158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供述既有上述卷證足資佐證,自堪採信。
㈢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㈦所示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道下來之臺糖量販店,交給「志明」9兩海洛因等語(同上偵卷第63頁);於審判中則稱:我在時間上記憶比較模糊,但是我在偵查中若是說交給志明的話,那就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有無於前揭時、地,賣出海洛因9兩與「志明」,記憶不清而難以確認。參以被告攜帶鉅量海洛因毒品,於95年5月5日至10日短短5日間,在高雄、嘉義、彰化、雲林(斗南、土庫、元長)等地來回奔波,時間又多在凌晨、晚間,且唯恐隨時為警查獲,對其精神及體力均負擔甚重,對於時間、地點偶有遺忘,原屬常情。況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至㈥所示交易地點,多在國道高速公路之交流道附近,而事實欄第一段㈦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特定之「臺糖量販店」,對於被告而言,應屬較為特殊,其既於偵查中清楚記憶有在上開地點交易,益徵確有此事,僅因事過境遷,致被告於審判中難以回憶。
㈣按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另案被告何上林並未到案,而依卷內現有資料,無法推估其販入前開海洛因之價格,自無從推算其與被告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另案被告何上林在大陸地區購入毒品後,用盡心思規避查緝,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交由被告化整為零,分別交付予綽號分別為「志明」、「駱駝」、「國明」之成年男子,除運送所需費用外,加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費、被告之住宿費、車輛所需汽油、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等,所費不貲,尚需給付被告20萬元之生活費,若謂無利可圖,何人能信,足見另案被告何上林及被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至其犯罪所得,依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前開海洛因係每9兩為1塊,應收取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每次賣出數量均為9兩,共賣出7次,合計犯罪所得應為1,260萬元(計算式:180x7=1260,雖事後向「國明」取回4兩,然既已賣出,即應計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既對於另案被告何上林欲自大陸地區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之整體計畫有所認識,並同意在臺灣地區接應,依何上林之電話指示收受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並運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予買受人。其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共負其責。
㈡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於運輸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何上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空運方式私運海洛因進口,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後多次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除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外,其餘仍應加重其刑。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依其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以觀,販賣行為較運輸而言,與實害更為貼近,應屬情節較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數量高達4202.5公克{(9兩x7次-4兩)x37.5公克+附表一所示總重1990公克=4202.5公克},並已賣出2212.5公克{(9兩x7次-4兩)x37.5公克},以此數量龐大之毒品流入市面,必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罪情節甚重,原非未達處以極刑之程度,惟念其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供出同案共犯,足見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件整體共犯結構中,並非主要支配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共犯,態度良好,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審酌被告私運鉅量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實係貪圖另案被告何上林給予20萬元之高額報酬,並非迫於無奈,其犯罪情狀,並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應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邀刑法第59條減刑之寬典。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後,雖供出何上林、綽號「志明」、「駱駝」、「國明」等人,然何上林業經檢察官偵查中;綽號「志明」、「駱駝」、「國明」等人,又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迄未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線索,破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上游,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粉7包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凈重1,880.40公克、純度純度84.16%、純質凈重1582.5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包裝袋7個(總重84.48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分別與內裝之海洛因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3、100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及運輸毒品之用,亦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且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260萬元(計算方式如前所述,含扣案之4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於甲○○隨身攜帶之│││││法務部調查局95│攜帶之咖啡色側包內│││││年7月4日調科壹│查扣,以藍色塑膠袋│││││字第000000000│包裝藏放,即查獲前│││││號鑑定通知書│甫向「國明」取回之│││││(下同)│4兩海洛因│├──┼────────┼──────┼───────┼─────────┤│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47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49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0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700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5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78公克│含海洛因成分│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合計│毛重合計1,9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880.40公克、空包裝總重84.48公克、│││純度84.16%、純質淨重1582.54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AMSUNGANYCALL紫色行動電話│1支│於甲○○隨身攜帶之││├─────────────┼─────────┤攜帶之咖啡色側包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查扣│├──┼─────────────┼─────────┼─────────┤│2│現金(新臺幣)│40萬元│於甲○○隨身攜帶之│││││攜帶之咖啡色側包內│││││查扣,均屬販賣毒品│││││所得,其中20萬元待│││││轉匯予何上林,餘20│││││萬元係何上林給予林│││││祐瑜之生活費。│├──┼─────────────┼─────────┼─────────┤│3│NOKIA藍色行動電話│1支│於甲○○隨身攜帶之││├─────────────┼─────────┤攜帶之咖啡色側包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查扣│├──┼─────────────┼─────────┼─────────┤│4│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用與何上林聯絡。│├──┼─────────────┼─────────┼─────────┤│5│電子磅秤│1台│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係甲○○所有用於秤│││││取海洛因重量。│├──┼─────────────┼─────────┼─────────┤│6│小型電子磅秤│1台│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係甲○○所有,用於│││││秤取海洛因之重量。│├──┼─────────────┼─────────┼─────────┤│7│3號夾鏈袋│1大包│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係甲○○所有用,於│││││重新包裝外袋破損之│││││海洛因。│├──┼─────────────┼─────────┼─────────┤│8│7號夾鏈袋│1大包│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係甲○○所有,用於│││││重新包裝外袋破損之│││││海洛因。│├──┼─────────────┼─────────┼─────────┤│9│黑色背包│1個│在甲○○車號00-00│││││02自小客車內查扣,│││││係甲○○所有,用於│││││藏放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