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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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00000000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按附表編號一、二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0於民國83年5月13日邀被告丙0000000000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期間自83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分240期償還,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償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 洪秀珠 自85年12月13日、及86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本息,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孟和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一│179,936元│8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86年1月14日起,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5計│期在6個月以內者,││││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1,364,463元│8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86年11月14日起,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5計│期在6個月以內者,││││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