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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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75號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22條竊盜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無該條項第1款,具有逃亡之事實,而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似無此等顧慮,又聲請人與配偶同案共同被告亦同為羈押,遺留三名幼子生活無著,請准予在本案執行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安置家小,俾便安心服刑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2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構成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5月17日執行羈押(本院卷第24頁)。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常業竊盜罪,罪證明確,並於94年6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在案。又查,被告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短短不到5個月時間,竊盜次數合計達18次之多,且各該犯行間隔短則隔日,長則十餘日,甚而一日多次,均頗為密集,顯見其有竊盜習慣,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至明,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要件,堪予認定。
四、至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2條竊盜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無該條項第1款,具有逃亡之事實云云。然本件執行羈押之事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執此抗辯,應有誤會,顯非可取。又按羈押之目的,乃除為使追訴、審判程序得以進行,尚包括刑之執行,此觀該條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自明。準此可見,本案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其審判程序可因經被告或檢察官上訴,須繼續進行,或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亦須受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從而,被告當時受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是被告執此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而認應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被告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已經審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被告執此聲請或抗辯,自非可採。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配偶亦為同案共同被告,被告目前有三名子女,須要被告安置,以便安心服刑云云。然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倘原裁定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縱認被告家有幼小子女需照顧安置等情,此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情形,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撤銷羈押。是被告以須安置家小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聯性,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認其羈押之原因依仍存在,被告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迭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