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陳妙貞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吳沛貞吳淑貞
       吳文杰
       吳淑惠
       吳沛鈴
       吳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
吳文杰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即坐落高雄市○○段○○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吳文杰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
即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5日向高雄事前鎮地政事務所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
吳淑惠、吳沛鈴、吳輝宏,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8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文杰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
於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前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37,479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之母 吳蔡玉蘭 於104年
6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吳
蔡玉蘭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共
同繼承。詎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吳文杰繼承而無償
取得,並於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吳文杰,致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未繼承系爭不動產
,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名下又無其他資產,原告無從由被告
吳沛貞即吳淑貞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取償。故被告間
之上開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變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係於
105年1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0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57
0908600號函檢附之全球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查,應認
原告至此方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而原告於105年10月11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遺產分割
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更往係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準此即難以一般
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堪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揆諸首揭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
得撤銷之標的,至為明灼。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經查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吳文杰為分割繼承之登
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被告吳沛貞即吳淑貞就系
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再者,債權人貸予款
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自應以被告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原告猶執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文杰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5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文杰就全部
公同共有財產於104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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