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丁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8307號所為駁回其部
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所為本院10
5年度司促字第2830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
5年10月13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
年10月20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應屬合法。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
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
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
無銀行法第47條之1項第2項之適用,且該條文主要係針對
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無限
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次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
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
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
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
,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
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
之問題。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修正乃係防止銀行
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
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
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
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
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異議人當受契約自由原則、信
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
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
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
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
決參照)。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信
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申請書、
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帳單等在卷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
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渣打銀行受系爭規定之
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
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
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
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又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知系爭規定係為因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
事實,但民法到目前為止卻無加以反應,以致利率過高而造
成社會問題,故系爭規定實為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乃
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文並無如同民法第
205條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部分利息無效。另參諸系爭規定
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新辦」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應均有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
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
百分之15者,將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爭
規定裁減為百分之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
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
息債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迨至104年
9月1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
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
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求就104年
9月1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